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曾委託告訴人乙○○為其修理二部汽車,雙方協議於第一部汽車修理完畢後,被告即先付第一部之款項。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當告訴人將第一部車修理完畢,欲向被告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費用時,被告除改稱待第二部修理完後再一次付款外,更只願給付第一部汽車費用三千元,告訴人見狀即拒絕繼續為被告修理第二部汽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告訴人高雄縣○○鄉○○路二六二之二號汽車保養場內,以要開大車來擋住大門,並要砸毀修車廠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甲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賴秀萍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伊有 要付告訴人修車錢,伊將二部車交給告訴人噴漆,因為烤漆問題有與告訴人協調,伊只是問告訴人要不要做第二部車,並沒有說要開車擋大門,也沒有說要砸店,伊只是說話較大聲,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陳稱被告向其恫嚇稱:如果不幫忙修車,就要砸店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訊時先陳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到保養場要伊幫忙修理該部自小客車,因被告之前尚欠汽車修理費,伊拒絕幫被告修理,而請被告到其他保養場修理,被告就恐嚇伊,如不幫被告修理該自小客車,被告將砸毀保養場,不讓其做生意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復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三點到伊的修車廠恐嚇伊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先後就被告恐嚇時間之供述已有齟齬,其指訴之真實性顯已令人置疑。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賴秀萍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雖證稱:那天被告說伊先生若不做,就要開被告的大車來擋店門口,並要砸毀伊的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及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經原審訊之告訴人乙○○:「(問: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有無說要開大車擋大門?)答:沒有說。(問:當天被告是否只說要砸店?答:是的。」(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賴秀萍就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之證詞,顯與告訴人所稱有所出入,且證人賴秀萍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於告訴人,是其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員工 吳喜霖 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有到保養場來修車子,但並沒有發生其他事情,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是否有恐嚇,伊不知道,當時伊有在場,並沒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講話之內容,也沒有見到他們吵架,事後告訴人才跟伊說與被告在吵架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吳喜霖係告訴人之員工,衡情自無迴護被告之理,至於證人 李信宗 當時並未在場,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告訴人之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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