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二六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連續以低價收購他人已撞毀不堪修護之車輛及車籍資料,其中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A00-00000號車輛,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向知情之 吳魁琦 所購。復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全省各地竊取同型車輛,其間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五巷二十三號前,竊取 許理元 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G六三Y0一九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均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變造贓車之引擎號碼之私文書,套裝成已修復之預先收購之事故車,分別以八萬元、四十二萬五千元、三十九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郭、 劉玉龍 、 胡立忠 車號00-0000號、WR-0六三二號、WR-六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各乙輛,另透過在花蓮經營日昇車行知情之 林李順 ,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王兆華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因認甲○○連續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經營修車廠,已出售數輛「借屍還魂」車輛與他人,豈係巧合,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LY-三六二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以八萬元向吳魁琦購買,後以八萬五千元賣給乙○○,我不認識林李順,也無竊取許理元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這輛車子是 郭樑 自己開到我的保養廠保養而已,不是我賣給郭樑的;WR-0六三二號這部車子是我跟 林劍秋 買來加以修理後賣給劉玉龍的,引擎不可能不一樣;WR-六四四五號這部車是我買回來後,修理板金再賣給胡立忠的,我不認識 朱昌輝 ;我只是向他人買車子回來修理,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一)LY-三六二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八萬元向吳魁琦購得,且其上之引擎號碼於案發後經警採取與監理站存檔碼模比對結果,字跡並不相同。惟該車係 鐘聰杰 以五萬元賣給吳魁琦,旋由吳魁琦以八萬元賣給被告,被告購得後以八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嗣由乙○○以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林李順,再由林李順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王兆華等情,除據同案被告林李順及證人王兆華證述外(見一六五九五號警卷第一至四頁),並有被告及林李順分別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同上警卷第九、十一頁),經核相符,足證被告所辯非虛。該車既經輾轉買賣,且卷內並無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予王兆華之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係上訴人變造引擎號碼後將之出售予王兆華。
(二)又WR-四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車,因已繳銷,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並未留存引擎碼模可供比對。WR-0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經與台東監理站存檔碼模比對結果,字體間距相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四三七0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四九至五十一頁)。則公訴人所指上開WR-四九七五號及WR-0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係經變造,尚屬不能證明。
(三)另WR-六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與台東監理站存檔引模不符,顯經變造,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二一0八七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惟上開WR-六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 鄭東誠 買來後再賣予朱昌輝等情,業據證人 沈金聰 及朱昌輝證稱明確(一九二四五號警卷第
五、九頁),則該車引擎號碼亦有可能於被告買受之前即經變造,尚不能因被告曾賣該車予朱昌輝,遽予認定為被告所偽造。又許理元於警訊時僅供稱CB-五四五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失竊,並未指訴係遭上訴人竊得後將引擎號碼
加以變造,公訴人所指上開CB-五四五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並將引擎號碼加以變造云云,亦乏相當證據。
(四)再公訴人雖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全省各地竊取同型車輛,得手後「借屍還魂」,套裝預先收購之事故車出賣。惟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竊取何人所有之車輛,僅以被告經營修車廠,已出售數輛「借屍還魂」車輛與他人,豈係巧合為由,即推測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顯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