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其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由
一、按自訴狀除應記載被告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外,為使被告明瞭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更須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自訴人提起自訴所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自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自訴狀上記載其認被告犯有刑法上誹謗罪嫌之證據,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