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重傷害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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