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三樓之松橋餐廳,因前與甲○○在該餐廳廁所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乃夥同 郭能安 (已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均持擊碎之酒瓶刺向甲○○頭、臉部,致甲○○受有右側頭部裂傷(四‧五×一×一公分)、右上眼瞼裂傷(二‧五×О‧五×一公分、三×О‧五×一公分)、右下眼瞼裂傷(三‧五×О‧五×一公分、一×О‧五×О‧五公分)、左面頰裂傷(二×О‧五×О‧五公分、五×О‧五×О‧五公分)、右腹裂傷(三‧五×О‧五×一公分及О‧八×О‧三×О‧二公分)、右眼球破裂出血,經治療後右眼已失明而視能毀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使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持破酒瓶刺甲○○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明確(見警卷第三~三頁),並有基
福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表、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三六~三八、四一~四三頁),且告訴人甲○○之右眼裝設假眼珠,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一卷第二九頁反面)。另證人即松橋餐廳負責人 黃子明 於警訊證稱:「...我出㕑房發現甲○○在走廊臉部有血,與乙○○、郭能安及另一不知姓名顧客雙方在爭吵,所以即勸告不要再打,乙○○等人即離去...」、「(問:甲○○被刺傷確實是乙○○等三人?)確實是乙○○等三人沒錯」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廚房出來,看到有二、三人拿酒瓶(打破)打甲○○的臉部,我上前勸他們不要打架,他們就停止了」、「...只看到郭能安持酒瓶,乙○○拉住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反面)。證人黃子明就被告等三人持破酒瓶刺被害人甲○○臉部一節,前後證述雖非完全一致,但證人黃子明親見被害人甲○○臉部有血及被告等人持破酒瓶,雙方並發生爭執之情節,則前後一致,核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及基福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表、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紀錄記載相符,況證人黃子明與被告乙○○並不認識,已經證人黃子明 陳明 ,是證人黃子明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杜撰事實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證人黃子明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信。又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實在場之情,並不爭執。互核上開各事證,足認告訴人甲○○指訴其遭被告等三人持破酒瓶刺傷致右眼失明,亦堪採取。被告所辯未持酒瓶刺告訴人甲○○,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證人黃子明之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黃子明經本院囑
託司法警察送達證人期日通知書,司法警察實地查訪結果,因證人黃子明未居住住所,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簡復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證人黃子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情況,已如前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另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六一頁),且被害人甲○○在警訊之指述具有可信之情況,已如前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又以擊碎之酒瓶刺人之臉部,極易損傷人體之眼部等重要器官,致喪失機能,
此為一般常人所明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被害人甲○○所受右側頭部裂傷、右上眼瞼裂傷、右下眼瞼裂傷、左面頰裂傷、右眼球破裂出血等傷,均分佈在頭臉部,被告共同以擊碎之酒瓶故意刺告訴人甲○○之頭臉部,至為明確,是被告等有使告訴人甲○○受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 吳嘉文 、警員 許義盛蔡嘉煌陳宗志 ,資以分
別證明告訴人甲○○遭幾人刺傷?告訴人甲○○為何未立即提出告訴及經過為何?但告訴人甲○○受傷害情形已經基福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表、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紀錄記載明確,且證人即醫師吳嘉文非在場親見親聞之人,顯無從證明行為人人數及經過情形。另證人即警員許義盛亦非在場親聞親見,自無從證明行為人人數及經過情形,而告訴人甲○○為何未立即提出告訴,復與被告之重傷犯行無關。再告訴人甲○○於警訊固稱當日係因蔡嘉煌即將入伍服役,乃與蔡嘉煌、陳宗志至松橋餐廳飲酒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但並未指明該二人有在場親見被告之重傷害犯行,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不知該二人有無在場親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況經本院查詢蔡嘉煌之個人基本資料,復查無符合之人,有蔡嘉煌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乃無從傳喚。從而,本院認均無傳喚證人即醫師吳嘉文、警員許義盛、蔡嘉煌、陳宗志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重傷害告訴人甲○○,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被告乙○○與郭能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重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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