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至3行「甲○○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2月7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其開設之廣東粥小吃店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任組頭,招攬「阿弟」、「如惠」等不特定賭客」之記載,更正為「甲○○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下旬某日起,由甲○○提供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廣東粥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交付簽注單或電話之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㈡犯罪事實第8行「簽賭之簽注單7張」之記載,更正為「當期
簽賭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前期簽賭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
㈢犯罪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賭博場所之現場照片4張。
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從而,被告自10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2月7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廣東粥店,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賭客親自到場交付簽注單或電話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詎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又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當期簽賭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前期簽賭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其開設之廣東粥小吃店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任組頭,招攬「阿弟」、「如惠」等不特定賭客,簽賭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之賭法,簽注每支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可得5,500元、55,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金歸甲○○贏得,甲○○以中獎機率優勢從中營利,嗣於102年2月7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扣得甲○○經營簽賭之簽注單7張。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1)被告甲○○之自白。
(2)扣案之上開證物。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