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高銘 克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上訴人 高銘園 訴訟代理人 高心媃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上訴人 高銘呈 訴訟代理人 高施耐 被上訴人 高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位訴外人高施耐,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高心媃及被上訴人高銘呈、高玉寬、高銘園依序給付高施耐新台幣(下同)19萬元、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心媃及被上訴人高銘呈、高玉寬、高銘園依序給付上訴人19萬元、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第59-60頁)。嗣於101年5月18日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卷㈡第101頁背面),復於101年7月25日撤回對高心媃之上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 高銘克 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銘呈、高玉寬、高銘園(下僅稱各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訴外人高施耐、高心媃為兄弟姊妹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高施耐因案入監服刑, 兩造 之父親 高墀棟 因慮及高施耐之小孩教育費不足,乃商請上訴人借款予高施耐,上訴人同意後將上訴人所有之外匯定期存單美金100,900元(下稱系爭高銘克美金定存)結售後所獲得之新台幣(下同)3,192,434元存入上訴人臺灣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銘克臺銀帳戶),隨而轉借貸予高施耐319萬元,並於94年2月21日由高玉寬提領轉存319萬元至高施耐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施耐臺銀帳戶)。詎高玉寬將系爭款項轉入高施耐帳戶後,立即擅自提領,將其中19萬元轉至高心媃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心媃臺銀帳戶),另50萬元轉至高銘呈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銘呈臺銀帳戶),50萬元轉至高玉寬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玉寬臺銀帳戶),200萬元轉至高銘園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銘園臺銀帳戶)。嗣因高施耐否認積欠上訴人319萬元,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於99年5月3日收受99年度偵字第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方知悉上情。上訴人係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匯款予高施耐,惟高施耐否認有與上訴人借貸之合意,縱因高施耐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其亦受領有319萬元之不當得利,高施耐應負有返還之義務。又高玉寬將上訴人之上開319萬元匯入高施耐帳戶後,分別轉存至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名義之臺銀帳戶內,其中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均無何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分別對高施耐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為高施耐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高施耐怠於行使其對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高施耐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代為受領,因之起訴聲明高銘呈應給付高施耐50萬元,高玉寬應給付高施耐50萬元,高銘園應給付高施耐200萬元及各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高銘園、高銘克、高玉寬均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高銘園辯稱:系爭高銘克美金帳戶為 高樨棟 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使用,其內存款為 高遲棟 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高玉寬於94年2月21日係因高墀棟指示將美金結售後所獲得之款項匯入高施耐帳戶,再分別轉匯與各被上訴人帳戶,高銘園並不知悉有上開200萬元之匯款情事,該匯款為高墀棟處分、移轉所借用子女名義帳戶之行為,並非上訴人與高施耐間之借款,上訴人對高施耐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兩造曾於95年12月12日一同聚會討論關於高墀棟所有、借用各子女名義之台幣定存解約與分配,於95年12月27日一同聚會討論存放在兩造名義下之美金定存帳戶解約與分配,顯然於各該存款帳戶解約分配前,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高墀棟所有並支配,上訴人及其他各子女對帳戶內之美金、台幣定存,並無處分權。
㈡、高玉寬辯稱:系爭高銘克美金定存為高遲棟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僅係高墀棟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子女,亦均提供名義為高遲棟借用開立帳戶存款或辦理美金定存,而各帳戶內之存款均非子女所得處分。其係因受高墀棟指示才於94年2月21日辦理高銘克帳戶美金之解約、轉存,該轉帳之原因並非上訴人借款與高施耐,上訴人對高施耐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外,兩造曾於95年12月27日共同聚會討論存放在各子女名下之美金定存之解約與分配,當日之討論與解約過程,依據高玉寬錄音內容所示,上訴人確全程參與討論,且亦不爭執各子女名下之美金定存均為高墀棟所有,是於該日解約、分配之前,應屬高墀棟所有而非各存款名義人所有。
㈢、高銘呈辯稱:高施耐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非高施耐之債權人,又上訴人對高施耐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無任何代位高施耐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地位。又系爭高銘克美金帳戶為父親高墀棟借用子女之名義而開立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屬高墀棟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從代位高施耐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高銘呈應給付高施耐50萬元、高玉寬應給付高施耐
50萬元、高銘園應給付高施耐200萬元,及各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玉寬於94年2月21日將系爭高銘克美金帳戶之定存美金100,900元辦理結清得款3,192,434元,先存入高銘克臺銀帳戶,隨即再將319萬元轉存至高施耐臺銀帳戶(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頁)。
㈡、高玉寬於94年2月21日自系爭高施耐臺銀帳戶分別將19萬元轉存高心媃臺銀帳戶,將50萬元轉存至高銘呈臺銀帳戶,將50萬元轉存至高玉寬臺銀帳戶,將200萬元轉存至至高銘園臺銀帳戶(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
㈢、高玉寬於94年2月21日自系爭高心媃臺銀帳戶將19萬元轉存至高墀棟臺銀帳戶內(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頁)。
㈣、高銘克、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於95年12月27日,在中華路二段75巷1弄17號(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為共有名義所有人之房屋)內,討論各子女名下美金定存、 洪振智 (高施耐配偶)台幣定存等臺銀帳戶之解約及分配。隨後並一同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外匯部及台幣部辦理上開帳戶之解約及轉存、轉匯手續,其間過程高玉寬均有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2頁)。上開各子女名下之定存帳戶內存款解約後擬分配給高銘克、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高施耐(但各人實際取得金額兩造則有爭議)(見本院卷㈡第62頁)。
㈤、高銘克、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於95年12月12日一同討論關於高墀棟、高 黃淑貞 (兩造之母)、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高施耐之系爭台幣定存,及存款戶為「 張貞玫 、 趙惠雲 、 高川智 、 高川偉 、 曾淑娜 、 高小筑 、 高川竣 、洪振智、 洪儷岷 、 張克偉 」等18人之彰化銀行各活存帳戶之股利分配款項等資產解約、提領並為分配,係按七等分均分、分別分配給高銘克、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高墀棟、高施耐、高心媃,每人各取得875,941元(見本院卷㈡第62頁)
㈥、高墀棟、高銘克、高銘園、高玉寬、高銘呈、高心媃等各在台銀有如被上證六附表所載之號碼到期日帳戶之美金定存單共計十筆(見本院卷㈡第6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對高施耐有319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高施耐對高銘呈、高玉寬、高銘園分別有不當得利債權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爰代位高施耐向各被上訴人請求,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均否認系爭上訴人名義美金定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上訴人名義美金定存為誰所有?高玉寬將該美金定存解約結清為319萬2,434元,存入上訴人臺銀帳戶,復從上訴人臺銀帳戶提領319萬元入高施耐帳戶,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319萬元?㈡、上訴人對高施耐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得否代位高施耐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經查:
㈠、系爭上訴人名義美金定存為誰所有?高玉寬將該美金定存解約結清為319萬2,434元,存入上訴人臺銀帳戶,復從上訴人臺銀帳戶提領319萬元入高施耐帳戶,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義系爭美金定存係兩造父親高墀棟所有,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美金係高墀棟所存,惟主張88年11月19日其母贈與美金10萬元,其對系爭美金10萬元有處分權云云。
經查:
1、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2、系爭高銘克美金帳戶之定存,其購置之資金來源,係於88年11月19日自高銘克臺銀帳戶內支取3,175,000元用以申請辦理結購美金10萬元之外匯,存入當日新開立之外匯定存單帳戶,再經轉存5次,於94年2月21日辦理中途解約,本利和於當日結售為新臺幣,並存入系爭帳戶,此經原審函詢臺灣銀行,經該行營業部於99年12月22日以營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高銘克美金定存帳戶之歷次申請單據(見原審卷第126頁至148頁)觀之,在88年11月19日提領317萬5千元用以購買美金之取款憑條上「原留印鑑」欄上,除蓋有上訴人印鑑外,並有高樨棟之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129頁),又於同日辦理結購美金10萬元之臺灣銀行代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128頁)其上申請人及地址、電話等資料,係高墀棟親自填寫辦理一情,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頁),顯見系爭高銘克美金定存及台幣帳戶等銀行存摺、印鑑,應均係高墀棟在保管使用,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均辯稱:於95年12月27日兩造等人一同開會決定將存放在各子女名下之美金定存解約並分配,在此之前各帳戶內之美金定存皆為父親高墀棟所有,僅係借用各子女名義開設帳戶存款,皆由高樨棟決定如何處分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況系爭高銘克之美金定存設立時,其他各子女亦均各有設立有各人名義之美金定存帳戶,各帳戶內亦有均約有10萬元美金之存款(見原審卷第237之1頁),而從前開兩造聚會討論如何就各子女名義美金定存帳戶解約後所得款項分配之事實觀之,顯然於該次會議之前,以各子女名義所設立之美金定存帳戶內,應屬其父親高墀棟借用,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應屬高墀棟,始有該次聚會討論美金定存解約後如何進行分配與各子女,使其等取得處分權之事宜。而負責該次會議記錄之高玉寬自行就討論過程加以錄音,並提出之錄音內容之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34頁),從該開會過程內容觀之,確係兩造共同討論關於當時各子女之美金定存解約後要如何加以分配,該次開會討論,上訴人全程參與,且於該討論過程中亦均不爭執各帳戶之存款皆應解約後提出加總,再按核算配合其他亦由高墀棟借用子女名義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不動產租金收入等利益,按照比例分配與各子女,足以佐證於分配前,帳戶內之存款,應均為高墀棟所有。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於94年2月21日時之高銘克美金定存為其上訴人所有,顯與上開事實矛盾。
3、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之母於88年11月19日取款當日贈與上訴人美金1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70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各子女名義下所設立之之美金定存帳戶,既屬高墀棟所借用各子女名義開戶存放,業如前述,則為何獨獨上訴人能獲其母親之特別對待而為贈與,此一反於常情之主張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顯難遽信。
4、系爭高銘克美金定存既為高墀棟所有,高墀棟指示高玉寬解約並為轉帳等行為,自無使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㈡、上訴人對高施耐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得否代位高施耐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主張高施耐因案服刑,兩造父親高墀棟因慮及高施耐小孩教育費不足,商請上訴人借款與高施耐,上訴人遂將系爭美金定存結售,同意貸予高施耐319萬元,並於94年2月21日由被上訴人高玉寬提領轉存319萬元至高施耐帳戶。上訴人係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同意匯款予高施耐,惟高施耐否認有借貸合意,則高施耐就收受319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負有返還義務,其對高施耐有不當得利債權319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姑不論上訴人名義系爭美金定存乃其父高墀棟所有,及上訴人主張其與高施耐間就系爭319萬元既非借貸關係,高施耐取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高施耐帳戶匯入319萬元係高施耐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319萬元係於94年2月21日由上訴人臺銀帳戶轉帳至高施耐帳戶,復於同日由高施耐帳戶,分別提領19萬元、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轉匯至高心媃、及被上訴人高銘呈、高玉寬、高銘園帳戶,已如前述,堪認高施耐於94年2月21日即未再保有該319萬元。而高施耐係於93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迄95年5月28日出獄,業據高施耐陳述在卷,上訴人自 陳高施耐 不知其帳戶於94年2月21日存入系爭319萬元,復於同日被提出轉入高心媃及被上訴人等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堪認系爭319萬元存入高施耐帳戶時,高施耐並不知情,即無從認高施耐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319萬元。則縱認系爭319萬元存入高施耐帳戶時,為高女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斯時高施耐已不保有系爭319萬元,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對高施耐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對高施耐既無債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高施耐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高施耐,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名義系爭美金定存乃其父高墀棟所有,上訴人對高施耐並無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高施耐請求被上訴人高銘呈應給付高施耐50萬元、被上訴人高玉寬應給付高施耐50萬元、被上訴人高銘園應給付高施耐200萬元及及各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金額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