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古富能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法229條第1、2項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倘不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則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就原告副教授升等資格認定,審查原告副教授技術報告審定結果作成不通過之行政處分及就原告申訴作成不受理,乃進而對被告提起確認申訴期間未經過及課予被告作成以審查原告副教授技術報告審定結果通過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要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路○號,故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即應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炫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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