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787號上訴人 陳澄癸 被上訴人 海明威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緒 訴訟代理人 康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志修,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建緒,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下同)102年
7月29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6日海明威社區緊急會議會議紀錄、第19屆管理委員會緊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於102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至52、22頁),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海明威社區100年3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 林經華 召開,且該會議之議案未經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認定即納入議程,違反社區規約,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嗣上訴本院,基於上開同一事實,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海明威社區住戶林經華自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於10
0年3月7日擅自發布公告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並於
100年3月20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海明威社區前於99年4月25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人資格未依規定產生,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等會議決議無效,伊已於99年6月1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經住戶連署推舉為召集人,並於99年6月10日張貼公告於社區公告欄,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取得召集人資格。故在「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合法」改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前,召集權仍歸屬於受住戶推舉且受任期保障之召集人。是以,海明威社區先後於99年9月12日、100年3月20日兩度以林經華為召集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侵犯上訴人之召集權,林經華之召集人資格未依規定產生,所為之會議決議應為無效。又系爭會議之議案,均未依海明威社區規約第5條第13項規定經管委會認定,即納入議程,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
㈡於原審聲明:確認海明威社區100年3月20日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海明威社區於99年6月10日以前並未經任何判決確定管委會有違法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擅自張貼公告,自任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況且,上訴人欠繳自99年5月份至100年8月份之管理費計16期,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已停權而不得擔任召集人,上訴人稱其召集權遭侵犯,與事實不符。海明威社區第16屆管委會於100年2月1日總辭,社區處於無管委會之狀態,林經華於100年2月2日經海明威社區53名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連署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依法公告10日於100年2月12日午夜12時生效,林經華正式取得召集人之資格,並於100年3月7日依法公告,訂於100年3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後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期於100年3月20日召開。林經華經合法推舉為召集人,其於100年3月20日所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海明威社區100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會議決議應予撤銷。100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00年3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均未經管理委員會認定是否納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其議案之決議均屬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海明威社區於100年3月20日所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任
期自每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有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1至44頁)。
⒉海明威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為 孫惠珊 、侯宇
澤、康志修、 林筱君洪忠博 ,並推選孫惠珊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9年4月30日止,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海明威社區99年4月25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15屆管理委員 侯宇澤 擔任召集人,並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孫惠珊、林經華、 藍家誼 、李建緒、 李華偉 ,及後補委員侯宇澤,並推舉孫惠珊主任委員。嗣第16屆管理委員李建緒、李華偉、侯宇澤(後補)請辭,海明威社區於99年9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第16屆管理委員林經華,補選 林幸蓉劉真幸歐明德 (後補)、曾煥德(後補)為第16屆管理委員,嗣第16屆管理委員林經華請辭,由歐明德遞補其職務。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查核屬實,可認為實。
⒊海明威社區99年4月25日、99年9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經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侯宇澤、林經華為召集人而召開會議,符合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等語,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固提出99年6月10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23人連署推
舉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連署書(原審卷㈠第11頁)。惟海明威社區99年4月25日、99年9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上訴人自無從因連署而取得召集人資格。
⒌海明威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於100年2月1日全體辭任,
有孫惠珊寄發之淡水郵局存證信函第38號、100年2月1日請辭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6頁)。於100年2月2日,林經華經區分所有權人53人連署推舉為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0年3月20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公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全體辭任,已無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可為召集人,林經華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有權召開100年3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認定。
㈢再查,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13項固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之重大提案,需由管委會認定是否納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惟查,海明威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於100年2月1日已全體辭任,而無管委會存在,是林經華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議案自無從適用上開社區規約需經管委會認定納入議程。又林經華於100年3月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為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頁),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議案未經管委會認定,系爭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議案未經管委會認定即納入議程,所為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七、關於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㈠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參加100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本院卷第207頁)。惟查,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16日始於本院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民事補充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已逾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決議並無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侯宇澤,欲證明侯宇澤是否為99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核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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