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吉祥如逸大樓」之住戶, 蘇博人潘秋 鴻、 蘇學良 自民國105年8月起,分別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劉福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張貼於電梯及大廳公告欄之公告取下,在公告下方書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樣,再將公告貼回電梯及大廳公告欄,供大樓住戶閱覽,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蘇博人、 潘秋鴻 、蘇學良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經訊問後雖坦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告下方書寫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但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公告下方書寫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文字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經核與告訴人蘇博人、潘秋鴻、蘇學良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謝慶明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關於被告於公告下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公告在卷為憑,此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卷附吉祥如逸社區105年、106年管理費繳費一覽表可知(見他卷第15至20頁),告訴人蘇博人等
3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均有未按月繳納之情形,佐以被告提出之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至106年8月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影本所載,該大廈每月所收取之管理費金額總數均有不同,已可合理懷疑該大廈每月份應有欠繳管理費之住戶,然每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均未註記各該月份欠繳管理費之戶數;再經對照前述管理費繳費一覽表,已可確認每月份所收取之管理費中均含有住戶補繳以前月份欠繳之管理費(經詳細比對結果,告訴人蘇博人等3人均未按月繳納管理費,都是以事後補繳方式繳納管理費),然每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均未詳列該月份所收取之管理費究竟是何月份之管理費,況被告曾是該大廈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告訴人蘇博人等3人確實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已然知情,經被告每月察看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每月財務收支報表,對告訴人蘇博人等3人確有如其於附表所示公告下方書寫告訴人蘇博人等3人105年5月至106年2月管理費未繳一情,自有合理懷疑之處。由上堪信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指摘,顯然是依據前述「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已明。且告訴人蘇博人等3人於案發時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身分,已經告訴人 陳明 ,則等3人其是否按月繳納管理費或有欠繳管理費情形,顯與吉祥如逸大廈之公共利益有關。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所指摘之文字,應屬不罰之行為。
三、綜上論述,被告如附表所示所指摘之文字,既屬不罰之行為,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3月19日│蘇博人、蘇學良、潘秋鴻105年5月1日││││到106年2月底管理費1毛未繳。│├──┼──────┼─────────────────┤│2│106年3月20日│蘇博人5號11樓、蘇學良5號10樓、潘秋││││鴻5號6樓105年5月1日到106年2月底管││││理費1毛未繳。│├──┼──────┼─────────────────┤│3│106年4月23日│蘇博人、蘇學良、潘秋鴻管理費1毛未││││繳。│││├─────────────────┤│││蘇博人5號11樓主任委員、蘇學良5號10││││樓財務委員、潘秋鴻5號6樓副主任委員││││105年5月1日到106年3月底管理費1毛錢││││未繳。│├──┼──────┼─────────────────┤│4│106年5月25日│蘇博人5號11F主委、蘇學良5號10F財委││││、潘秋鴻5號6F副主委管理費1毛未繳,││││區公所報備3個月未繳管理費,自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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