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拾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偉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洪偉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洪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36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詳如前述被告前科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依上開之說明,其於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0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本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件:
107年度毒偵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1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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