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堯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堯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堯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493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6罪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
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莊堯仲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上露有疑似毒品之痕跡,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堯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3.82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189公克│3.179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654公克│0.64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吸食器1組│├──┼─────────────┤│2│玻璃球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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