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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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國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國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莊國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書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有誤,本院逕更正為105年10月26日)。其中如附表編號2、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