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于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于軒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7年1月9日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至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s777.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而其先前已在該網站申設個人帳號與密碼,並綁定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供作本案賭博使用,將簽注金額匯入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一比一之匯率兌換簽注點數後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透過該網站以各式職業球類比賽為下注標的,由賭客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進行對賭;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即可按預先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取之遊戲點數;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輸球,則其押注之遊戲點數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扣取。嗣因員警查獲 林素梅 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係本案賭博網站使用之匯款帳戶之一(林素梅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查知B帳戶有於105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034元(起訴書原記載為「2,049元」,然經調取A帳戶交易明細實際匯入金額為2,034元,應係手續費之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至A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繼而在查詢A帳戶申設人資料後於107年1月9日傳喚曾于軒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本案起訴、判決範圍之認定: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僅記載被告係在105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帳號密碼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嗣經查知A、B帳戶於105年8月29日有前揭2,034元之交易紀錄等語,並未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期間究屬為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已不記得何時開始在該網站簽賭等語(審易卷第93頁),惟經本院調取A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該表單「備註」欄自105年1月間起即陸續有註記「金資序號」之交易(同卷第35頁以下參照),與起訴書事實欄所揭櫫105年8月29日交易明細註記型態類似,而經本院當庭提示該交易明細表時被告亦答稱:我不太確定是否有註記「金資序號」者都是在本案賭博網站簽賭的交易,可是的確不只105年8月29日這一筆,經當庭提示該明細表應該是等語在案(同卷第91、93頁筆錄),足見被告所為下注簽賭行為至遲應在105年1月間即已開始;又本案於員警偵辦階段曾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然經寄存送達後被告亦未到案,迄至107年1月9日被告始首次因本案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此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4、4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10號卷第27至28頁),則迄至107年1月9日為止被告已明確知悉己身所申設A帳戶有涉嫌賭博交易之情事,先前之犯意於茲應予中斷;而因其所涉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故本案起訴效力應及於自105年1月間開始,並持續至107年1月9日為止均為本院得審究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即其他賭客 陳依偉黃建文 、彭昆
山及 吳泳彤 於警偵證述有在本案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且過程中B帳戶確實供作該網站賭資匯款之用等情明確(前揭4人所涉賭博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外並有上開4人之匯款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擷取)、本案賭博網站蒐證畫面,及台新銀行107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6179號函附A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足認其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如是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被告於前述期間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係於接近之時間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網路簽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博風氣,實非可取;而其前於偵查中對於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之情事全盤否認而推稱不記得云云,惟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另考量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渠在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其本件犯行之期間(長達2年)、與簽賭相關之交易金額,兼 衡渠 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95頁)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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