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連江縣警察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常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7日連警社維字第107000764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6日連警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曹常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常斌(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2樓(馬祖區漁會會議室)霸佔主席台、咆嘯、喧嘩及拍桌,並經在場人員制止不聽,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馬祖區漁會會議室是在開會,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聲明異議人在現場僅說話有些大聲,並無原處分書所載之妨害安寧秩序之情,更未不聽禁止,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72條第1款、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之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飲酒無節制而引發事端、或大聲亂罵吵鬧,經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個別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通知加以禁止後,行為人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基於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曹成俤之警詢筆錄、現場蒐證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為證。經查:聲明異議人雖有於原處分書所載時地喧鬧,並經在場人員制止,然依前所述,需聲明異議人經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個別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通知加以禁止後,其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基於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然卷內並無到場處理之員警或該管公務員對聲明異議人為書面或口頭通知加以禁止之事證(如到場處理員警或該管公務員向聲明異議人為禁止之書面通知,或現場以口頭禁止而作成之職務報告書),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係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行為,尚屬無據,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