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3號自訴人丙○○
NSB甲○○被告乙○○○
PI770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①民國〔下同〕79年7月11日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之罪。②79年7月、8月間,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之罪。③80年5月4日『前』某時,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2年2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其中行使偽造文書罪、普通侵占罪、誣告罪之最重本刑依序為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柒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壹拾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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