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乙○○○
丁○○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並提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僅就其中20萬元先請求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8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查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曾以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8542號受理在案,嗣於執行中,93年4月21日兩造曾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並已拋棄請求權,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隨後亦已撤回上開案件之執行。又上訴人縱未在和解之協議書上簽名,且訴外人己○○為上訴人之夫,縱亦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惟上訴人其後與己○○共同具狀陳明其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准予撤回前開執行事件,亦應認上訴人已事後承認己○○所為和解之行為,惟上訴人竟仍執原執行名義就其中20萬元聲請執行,顯有違誠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85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夫妻及其父 許添水 詐騙上訴人
1千多萬元,經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均被判決有罪在案,民事部分亦經三審判決確定,要給付上訴人夫妻共1,570萬元,而被上訴人拒不清償且脫產,將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過戶給訴外人 余桂惠 ,並不是買賣,而檢察官要上訴人舉證他們是假買賣,為了證明,上訴人之夫己○○才與被上訴人簽下協議書,證明該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出賣己○○,並不是余桂惠出賣,以證明其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犯行,該協議書上訴人並不同意,因被上訴人積欠1,570萬元,連同利息高達2千萬元以上,而上訴人僅取得該不動產出售價格380萬元,須放棄全部債權,上訴人當然不同意,且和解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僅己○○與被上訴人和解,自不得拘束上訴人之權利。
又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係因該不動產由上訴人夫妻查封,如不撤回,即無法過戶,並不能僅以撤回執行即認上訴人拋棄債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本院93年11月24日93執正字第37
858號執行命令、協議書、民事撤回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其曾以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8542號受理在案,嗣於執行中,93年4月2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己○○曾簽署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上訴人隨後亦與己○○共同具狀撤回上開案件之執行等情俱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而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之夫己○○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是否應受其拘束而發生對被上訴人債權消滅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達1,570萬元,其不可能取得該不動產出售價格380萬元,即放棄全部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其所提之前開刑事告訴狀已自承「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是在沒有辦法下,如不拿取這間房屋,就無法追償一千多萬之債權,告訴人只好忍痛犧牲千萬元同意協議,否則全部落空」等語無誤,證人即兩造協議當時在場並任協議見證人之 林秀萍 亦證稱:當時有聽到己○○說被上訴人有欠他們1千多萬,被上訴人只以一間房子就處理掉,可見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非常好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之夫己○○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並非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合意所為之協議書,自不因之而無效。
(二)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己○○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立書人欄僅有己○○及被上訴人丁○○之簽章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惟觀諸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立書人欄之甲方為己○○及上訴人二人,乙方則為被上訴人乙○○○、丁○○、丙○○三人,且協議書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己○○及上訴人之全部債權等情,此有上述協議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證,則上訴人之夫己○○於簽署該協議書時,對於立書人甲方除其本人外,另有上訴人,且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包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應已知悉甚詳,則查,證人林秀萍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我自己經營會計師事務所,當時是當事人雙方拿協議書來,當時有丁○○、己○○、 徐呂金朝 ,他們希望我幫他們見證,我只知道他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就幫他們見證,在協議書上見證人上簽名;(問:當時立書人未全部到期,為何幫他們見證?)因為債權人是夫妻關係,債務人是母子關係,他們說私底下已經談好了,所以由一個人代表簽名就可以了」等語,足見上訴人之夫己○○於協議當時,應有代理被告為前開協議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再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協議書簽訂後之93年4月30日所提之前開刑事告訴狀亦自承「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是在沒有辦法下,如不拿取這間房屋,就無法追償一千多萬之債權,告訴人只好忍痛犧牲千萬元同意協議,否則全部落空」等語;及證人林秀萍於原審時所證稱:當時有聽到己○○說原告有欠他們一千多萬,原告只以一間房子就處理掉,可見被告等對原告非常好等語,相互以觀,益見上訴人之夫己○○於協議當時係以其自己及代理被告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則上訴人辯稱協議書係僅其夫自己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查,本件協議書之內容事涉上訴人與其夫己○○,是己○○與上訴人既係夫妻關係,其出面以自己及代理上訴人之名義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協議書,已難認其事先尚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授權。況縱己○○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協議書時,係未先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屬無權代理,惟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稱本人之承認,原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本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即生承認之效力。而查,上訴人曾以前開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8542號受理在案,嗣於執行中之93年4月21日,上訴人之夫己○○與被上訴人簽署前開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上訴人隨後即於93年5月4日與其夫己○○共同具狀陳明:「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與債權人(即上訴人與其夫己○○)和解,請求准予撤回執行‧‧‧」等語,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民事撤回狀1件附卷可參,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542號執行卷宗查明上情無誤,而上訴人之夫己○○(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前開民事撤回狀之簽名,是經上訴人同意的等語明確。綜上以觀,應認上訴人與己○○共同提出前開撤回狀於法院時,業已承認其夫己○○以自己及代理其名義,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協議書之效力,則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對於為本人之上訴人亦應已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不受協議書之拘束。
(四)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兩造間既已簽訂前開協議書而達成和解,即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兩造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上訴人既已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取得被上訴人所移轉過戶之前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之房地所有權,並已轉讓與其指定之第三人,則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拋棄之對被上訴人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全部請求權,亦即其上開請求權因之應已消滅甚明。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僅就其中20萬元先請求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8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且現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卷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前開執行名義成立之請求權,業經兩造和解而消滅,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85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命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