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金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因染有毒癮之友人乙○○於94年7月5日8時許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其表示擬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乙○○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移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乙○○議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9時10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樹林高中前停車等候,乙○○旋由其不知情之友人甲○○駕駛機車搭載前往會合,並進入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後,丙○○隨即起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樹林高中附近繞行,而於駕車行駛之際,由丙○○在車內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89公克,因鑑驗使用0.036公克,驗餘淨重0.854公克)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藉此營利而販賣之。嗣於同日9時40分許,丙○○於完成毒品交易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擬返回樹林高中前,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附近,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察覺乙○○之行止有異,經乙○○同意後實施搜索,在其手提包內起出上開丙○○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2包及與本案無涉之磅秤1個、吸食器1組,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先前積欠乙○○1,000元,乙○○於案發當日打電話給伊,係洽談償還欠款事宜, 嗣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樹林高中後,發現忘了帶錢,經乙○○同意,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伊之住處拿錢,抵達住處後,伊下車拿錢再回到車內,因乙○○之友人在樹林高中不耐等候,一直打電話催他,伊未及將欠款償還給乙○○,即逕行駕車搭載乙○○返回樹林高中,並因此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警察前來取締之際,乙○○持1個手提包提前下車,經警打開乙○○之手提包檢視,伊始知其內藏有安非他命2包、磅秤1個及吸食器1組,上開物品均非伊之所有,亦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4年7月5日8時許,接獲乙○○之來電後,與乙○○相約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樹林高中前見面,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在樹林高中前搭載乙○○後,於同日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在同車乘客乙○○之手提包內起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0.89公克,因鑑驗使用0.036公克,驗餘淨重0.854公克)等情,為被告供認無訛。又上開扣案之物,經化驗其成分,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77頁)。
(二)依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我向被告丙○○購買,以2包1,000元之價格購買,由被告於查獲當天約9時10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樹林高中(筆錄誤載為樹林國中)前販賣給我,因其中1包為劣品,所以才以2包1,000元之價格賣給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只有這一次,隨即被警方查獲……我們相約在樹林高中(筆錄誤載為樹林國中)前,我一見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到現場,我就上車跟他購買毒品,被告就開車在樹林市○○路亂逛,直到我買好安非他命後,我要叫被告載我去牽我的機車時,就被警察攔查,才被查到我有安非他命,而被告的身上也有我剛付給他的現金1,000元(見偵卷第6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我於查獲當天早上8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告,約定在樹林高中交貨,我當場交1,000元給被告後,被告交給我的(見偵卷第54、55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是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94年7月5日上午8、9時,在樹林市○○路之樹林高中前,被告開車在那邊等我,我上了他的車子,他載我逛了一圈,被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要載我回樹林高中時,因為闖紅燈被警察攔下……當時被告開車載我在中華路那邊繞一圈,再載我回到原來上車的地方,我朋友在那邊等我……我朋友叫甲○○,他當天向我借機車,騎來還我,我請他陪我一起過去……我有向甲○○借1,000元,說要去拿東西,我的意思是拿安非他命……當天警察搜身時,我身上沒有錢……該1,000元已經交給被告,因為我跟被告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第103至107頁)。查證人乙○○與被告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虞,且觀諸上揭證詞,其就交易毒品之主要情節指證歷歷,所稱當時有友人甲○○陪同前往、向甲○○借1,000元等節,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而被告亦坦承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懷有現金七、八千元(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曾於乙○○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價金1,000元無訛。
(三)辯護人雖以甲○○事前是否知悉乙○○前往樹林高中係將向被告購毒、查獲時警車距離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距離及乙○○之手提包係在何處查獲等細節,認證人乙○○、甲○○二人之證述有所不符,而質疑證人乙○○上揭證詞之真實性。惟依證人乙○○所證:「(辯護人問:當時有無跟甲○○說過去做什麼?)我有跟甲○○借1,000元,說要去拿東西,我的意思是拿安非他命。(辯護人問:甲○○是否知道你要去拿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知道,因為甲○○知道我有在吸毒」(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而證人甲○○則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乙○○約你去有無說去做何事?)乙○○沒有說得很清楚,他只說他要用錢,跟我借1,000元」……(審判長問:乙○○有無說為何叫你陪他去樹林中華路?)沒有,他只是說叫我陪他過去找人拿東西」(見本院卷第100頁、101頁),經核渠二人證詞,均已清楚描述乙○○於事前曾經向甲○○借款1,000元,並對甲○○表示要去找人「拿東西」,但確未明言係擬購買毒品,僅係乙○○因認定甲○○知悉其有吸毒惡習,而推測甲○○應知其所稱之「拿東西」即係「拿安非他命」而已,洵無不符可言。又證人對於過去事件所為之證述,牽涉其觀察、記憶及表達之能力,於經歷相當時期後,對於細節或不能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此乃人情之常,惟如證人對該事件之主要情節仍有記憶,尚非不能依具體情形採為裁判之基礎。查被告與乙○○交易毒品之主要情節,業經證人乙○○指證歷歷,且有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佐,足認所證屬實,已於前述,辯護人僅持乙○○、甲○○二人就若干查獲細節之描述有所出入,即認證人乙○○之證述一概不能採信,難認可採。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及證人乙○○進行測謊,本院衡酌本件案情及全部事證,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查獲當日與乙○○相約在樹林高中,係為向乙○○償還其積欠之1,000元云云。惟乙○○未曾借錢給被告,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又被告於查獲當日9時10分許即與乙○○會面,迄同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乙○○身上並沒有錢,被告則懷有七、八千元等情,俱如前述,而交付欠款端在須臾之間,倘被告與乙○○會面之目的確在清償欠款,豈有見面達半小時之後,被告仍未完成向乙○○給付款項之理?所辯洵與常情有違,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均足以構成犯罪,而被告與乙○○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且無深厚交情,倘非牟利,豈有甘冒刑典而交易毒品之理?況販賣毒品乃屬重罪,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致無從查悉其販賣毒品之利得為何,惟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其向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收受1,000元,其主觀上有賺取利潤之意圖營利意思,已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不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89公克,因鑑驗使用
0.036公克,驗餘淨重0.85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於案發時向乙○○所收取之對價1,000元(未扣案,但依其性質不失滅失之問題),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本件查獲時另扣得之磅秤1個、吸食器1組等物,查無證據堪認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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