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95年3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4號前,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側超車,不慎擦撞其車輛左前車頭,卻未停車處理,甲○○因而心生不滿,隨即駕車追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同縣市○○路與環北路口攔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路旁之木棍(未扣案)接續砸壞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引擎蓋、側門鈑金等處,足生損害於乙○○,並將該木棍棄置現場。經乙○○報警處理,並對到場處理員警申告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在警察面前就其親身經歷所為完整、連續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8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95年度偵字第8928號偵查卷第10至12、15、16、20、23至
26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計算單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規定: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354條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50
0元,而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5,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15,000元。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綜上所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54條之法定罰金刑均同,惟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砸毀乙○○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引擎蓋、側門鈑金等處,係同時同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其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會車時發生擦撞,因告訴人乙○○未發覺而繼續行駛,被告誤以為告訴人乙○○逃逸,竟一路驅車追逐,迨攔下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後,憤而以木棍砸壞告訴人乙○○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玻璃、引擎蓋、側門鈑金,致玻璃破損,鈑金凹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乙○○自小客車之木棍,因未扣案,而被告供稱其係於路上撿拾且已丟棄在現場等語,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難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計算單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雖經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五、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法院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審酌及此,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被告為此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已賠償乙○○所受損害,有調解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引擎蓋、側門鈑金之木棍,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