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0九號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條前段所稱之違禁物,爰依該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六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51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從而檢察官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