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上訴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被上訴人 謝秋蓉
游良盛 詹賜 和 陳國慶 林明華 洪宗勳 徐進 吳全福 徐麗華 阮淑麗 林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永和區(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一二地號土地)係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取得所有,同段七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三九地號土地,與系爭七一二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係伊父 黃世鍊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贈與移轉予伊所有。黃世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書立土地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將系爭七三九地號土地於此之前及之後所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包括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移轉予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經列為道路用地,分別○○○區○○街、民享街巷道,雖供公眾通行,但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伊仍保有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乃被上訴人謝秋蓉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建○○○區○○路○○○號房屋之遮雨棚延伸而出,無權占有伊所有七一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五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游良盛所有坐落同段七三七地號土地上之建○○○區○○路○○○號房屋之遮雨棚延伸而出,無權占用系爭七三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一七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林明華、洪宗勳、 詹賜和 、陳國慶、徐進均係攤販,在系爭七一二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擺設位置及面積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所示】,被上訴人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亦均係攤販,在系爭七三九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擺設位置及面積依序如附圖E、F、G、H所示),均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伊前已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謝秋蓉及游良盛拆除上開遮雨棚,林明華、洪宗勳、陳國慶、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下稱林明華等八人)移除攤位,獲確定勝訴判決。而詹賜和亦在系爭七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位置攤位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明華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洪宗勳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詹賜和給付七千元、陳國慶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徐進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吳全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徐麗華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一千元、阮淑麗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元、林慶榮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謝秋蓉、游良盛依序給付一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詹賜和再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八百零六元,及均自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明華等八人、詹賜和(以下合稱為林明華等九人)、謝秋蓉、游良盛則以:系爭土地被政府列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已受限制,如認伊使用已超出公眾通行之目的,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同使用,無造成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其請求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流動攤販聚集之黃昏市場,難認伊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謝秋蓉、游良盛均係在其所有建物搭設遮雨棚延伸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並未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權能,亦無妨礙道路之通行目的,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謝秋蓉、游良盛所占之上空,與林明華等九人所占之系爭土地位置相同,上訴人此部分屬重複請求;另上訴人對附圖所示B位置之攤位,分別對洪宗勳及詹賜和為請求,亦屬重複。謝秋蓉、游良盛占有者既係系爭土地之上空,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該部分利得金額亦應減少。本件業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八四號執行拆屋還地在案,游良盛、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謝秋蓉、林明華、洪宗勳、陳國慶、徐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均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林明華等九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上訴人在第一審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即請求謝秋蓉、游良盛給付及詹賜和再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八百零六元本息部分),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七一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取得所有權,系爭七三九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之父黃世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贈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被列為道路用地,均為既成道路,分別○○○區○○街、民享街巷道,並為流動攤販聚集之黃昏市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到限制。惟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能,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於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既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用途等限制而已。林明華等九人、謝秋蓉及游良盛如確有違反公共巷道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共目的,逕自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屬不當。上訴人既非請求將系爭土地圍堵供私人使用,或違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而為請求,尚與公共利益無違,尚難認其係權利濫用。又謝秋蓉所有建物之遮雨棚占用系爭七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二平方公尺,期間自九十五年間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游良盛所有建物之遮雨棚延伸而出,占用系爭七三九地號土地七‧一七平方公尺,期間自九十五年間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另林明華、洪宗勳、陳國慶、徐進均係攤販,分別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間、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間起在系爭七一二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擺設位置及面積依序如附圖A、B、C、D所示),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亦均係攤販,分別自九十四年二月、九十三年三月、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二月起在系爭七三九地號土地上擺攤占用(擺設位置及面積依序如附圖E、F、G、H所示),業經上訴人及黃世鍊於九十五年間訴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謝秋蓉及游良盛拆除上開遮雨棚,林明華等八人移除地上物,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林明華等八人、謝秋蓉及游良盛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另詹賜和於如附圖所示B攤位賣鹽水雞,而與洪宗勳均無權占有同一攤位B,但日夜輪班,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及查訪表、照片可稽,其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堪認定。林明華等九人、謝秋蓉及游良盛辯稱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足採。惟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形成行政機關與占用土地人、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與占用土地人之三面關係,倘係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道路管理法規所生之管理權限,對於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之行為人,以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裁罰,始屬正辦。上訴人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對該土地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故不論是否有攤販無權占用現有巷道,均難認因此使上訴人受何等損害。否則不啻鼓勵既成道路之上訴人得以出租以獲取利益,亦違反既成道路之公益用途。至於無權占有既成道路土地擺設攤販之人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行政機關未予有效取締所致。是對無權占用而違反道路管理法規者,應由主管行政機關、警察機關等予以行政裁罰。攤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喪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係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使然,與林明華等九人、謝秋蓉及游良盛無權占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系爭土地既應供公眾通行,為既成巷道,如允上訴人自行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將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及往來交通之便利,上訴人本件請求擺設攤位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屬違反公共秩序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華等九人、謝秋蓉及游良盛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能,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既成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用途等限制而已。上訴人既非請求將系爭土地圍堵,供私人使用,或違反供公眾通行而為請求,尚與公共利益無違,尚難認其係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五之㈠);並認定:林明華等九人、謝秋蓉及游良盛確係無權占有(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但另一方面卻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如允許上訴人自行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均將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及往來交通之便利,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擺攤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屬違反公共秩序之主張(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至第七行)。前者認定上訴人在不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以及不圍堵既成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用途之限制下,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能,仍得行使所有權;而後者則認定不允許上訴人使用土地,否則將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及來往交通之便利。前者認為上訴人之請求難認係權利之濫用,而後者則認為上訴人之請求違反公共秩序,判決理由不無前後矛盾。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且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明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判例所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未將既成道路之土地排除在外。易言之,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因而,本件上訴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保有土地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之對造,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其應返還之範圍,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七一頁)。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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