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萬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3年度偵字第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緩字第34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夾玖拾陸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萬通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3年12月8日確定,至94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EPSON商標墨水夾96個」(詳92年度保字第666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復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64條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83條,再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98條,而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二)對於他人商標權有關服務之侵害,該行為人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應予沒收,爰予修正。又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其歷次修正僅係條號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其所規範之客體雖不盡相符,惟就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64條,或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合先敘明。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2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本件被告施萬通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93年12月8日確定,94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夾96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93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13至14頁)。是上開物品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楓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