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邦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邦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邦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邦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邦宇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而言,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3日│101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61號│偵字第15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102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266號│339號│││├────┼────────┼────────┼────────┤││判決│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102年度沙簡字第│││判決││266號│339號│││├────┼────────┼────────┼────────┤││判決│102年7月1日│102年8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之案件│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364號│執字第9126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