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榮豊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卓士弘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九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一○七年六月止)應予延長三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榮豊(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度消債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公告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然債務人於102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提8年計9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99年7月10日起按時清償,惟其於102年1月底,因發生車禍,過失致人於死,該案雖經判決緩刑確定,然於事發次日即遭到羈押,直到同年3月才釋放出來,其因此失去工作,無法如期履行更生方案,直到102年5月才又回原公司謀職並獲僱用,且自斯時起開始繳納清償各期款項迄今,然於102年2月至4月間之更生方案清償款項,實無餘力清償,故而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3個月等語,有債務人聲請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出證明書、本院102年9月9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並審核債務人所提事證,足證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債務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債務人前於102年2月至4月間未能遵期履行更生方案,雖自102年5月起恢復工作而有還款能力,並於斯時開始還款,惟其既已未遵期履行更生方案,且迄今無法補足上開未遵期還款之款項,堪認其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債務人雖於102年8月始就已到期未履行之部分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惟更生方案之履行條件記載「若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依上開條件,縱然債務人嗣後恢復繳款,亦仍屬未遵期履行更生方案甚明。然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聲請延長之時點為限制,乃是以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履行有困難已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貫徹更生之意旨及本條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之目的,實不應將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區分為已到期或未到期之部分,否則,若僅准予未到期部分予以延長,則債權人仍得就已到期部分對債務人主張權利,無異又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條件有所變更(債權人主張權利多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債務人之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則債務人清償能力將有所減少),亦將導致後續之履行困難,而與本條之立法意旨之悖。本件既已准予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3個月(即延長至107年9月10日),則債權人即不得再就債務人所延遲繳納102年2月至102年4月間之欠款對債務人另行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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