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陳振益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
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不顧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振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 陳恒誠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為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97、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易字第43號、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各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99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分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超出刑法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不多、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