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77號
原 告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懿慈 即黎明小吃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
24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可憑,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懿慈即黎明小吃店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21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2月20日止,
每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按期繳息,利息自第7期起依週年利
率9%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494,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
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