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4月21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利率約定按原告銀行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5%計息,嗣後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隨同調整(起訴時定儲利率指數為2.65%),並約定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即應負償還之責
,而被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
算表及說明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52,430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