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鄧勝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
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7年
8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5127元、利
息1258元,合計76385元,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