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戊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月8日邀同被告丙○○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利率約定按年利率8.
4%計算,但應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並約定以
每月為1期分72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
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詎被告丁○○於94年
11月8日最後償還借款2,800元後,即未再還款,目前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本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即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丙
○○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條特約條款記載:「因本借款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事項,是原告互助社所在地係在本院竹北簡易庭轄區內,
足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竹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各一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138,400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