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
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額度可動用
期限自94年1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利率按年息17.99%
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
業日),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
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卡申
請書、財吉寶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
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