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
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實際撥付
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又依兩造之約定,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繳清,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6月18日止,共積欠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102,729元,惟因被告俟後繳款78,000元,
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24,729元未付,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729元,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9元,及自92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
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利息
之期間,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與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百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