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39號
原   告 優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於96年4月3日簽訂之「臺中西屯區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
劃工程第一標整地坵塊內花草種籽種植」契約,被告函計原告應
計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元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嗣經本院闡明訴訟後,訴
之聲明改為:「確認兩造於96年4月3日簽訂之「臺中西屯區
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整地坵塊內花草種籽種植
」契約,被告函計原告應計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伍
仟柒佰貳拾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3日將「臺中西屯區第十二期
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整地坵塊內花草種籽種植」發包予
原告承攬施作,並簽訂採購契約書。系爭工作於96年5月13
日完成施作,經被告96年6月29日辦理驗收,雖經驗收不合
格,惟原告96年11月16日函致臺中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臺中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97年4月23
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及理由:「一、本案施工範圍花種成
長之覆蓋率如已達百分之80,則已符合驗收標準,他造當事
人理應全額給付契約價金,本案履約結果因花種成長覆蓋率
未達百分之80,故應有契約第4條第1款前段減價收受規定之
適用。又依契約第12條第9款規定,申請人如不於他造當事
人指定期間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他造當事人
得減少契約價金。二、本案建議依契約第4條第1款減價收受
或依第12條第9款減少契約價金辦理,計算方式依不符項目
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85計算,再按他造當事人96年6月29
日驗收記錄表所記載各坵塊花種成長之覆蓋面積與契約面積
之比例計算應支付之價金。三、本案他造當事人如同意依前
二款建議支付價金,則他造當事人應將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
及差額保證金返還申請人。四、調解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惟上開系爭工作因原告遺漏辦理逾期違約金計罰申請調解事
宜,無法經被告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二)確認依契
約第4條第1款減價收受96年6月29日驗收記錄表所記載各坵
塊花種成長之覆蓋面積與契約面積之比例計算應支付價金之
間點為96年6月29日,嗣經被告以97年6月23日地工市字第
0970006268號函說明三略以,自96年7月30日至履約爭議調
解日96年12月27日前逾期仍未改正,計逾期150天,依契約
第13條第3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
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即新臺幣(下同)105,72
0元(528,600元×20%=105,720)為上限,經被告實際計
罰逾期違約金為105,720元,於法未合。又本案經臺中市政
府申訴審議委員會依96年6月29日驗收紀錄表所記載各坵塊
花種成長覆蓋面積辦理減價收受計算支付價金,已具有其履
約之替代性,而得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應無自96年7月30
日至履約爭議調解日96年12月27日前逾期之情形,請求被告
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105,720元,核屬正當。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違約是事實,但當時原告就該部分並沒有請
求,所以在調解時並未經審核。原告違約150日,按契約價
金本件每月罰千分之3,共計237,870元,但另有約定違約金
不得超過價金的百分之20,才請求被告給付105,720元。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6年4月3日將「臺中市西屯區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
劃工程第一標整地坵塊內花草籽種植」發包予原告承攬運
作,並訂有採購契約書。
(二)兩造於97年4月23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及理由:「一、
本案施工範圍花種成長之覆蓋如已達百分之80,則已符合
驗收標準,他造當事人理應全額給付契約價金,本案履約
結果因花種成長覆蓋率未達百分之80,故應有契約第4條
第1款前段減價收受規定之適用。又依契約第12條第9款規
定,申請人如不於他造當事人指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
或瑕疵不能改正,他造當事人得減少契約價金。二、本案
建議依契約依契約第4條第1款減價收受或依第12條第9款
減少契約價金辦理,計算方式依不符合項目之契約價金百
分之85計算,再按他造當事人96年6月29日驗收紀錄所記
載之各坵塊花種成長之覆蓋面積之比例計算應支付之價金
。三、本案他造當事人同意依前二款建議支付價金,則他
造他世人應將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萬2000元及差
額新臺幣9萬5400元返還申請人。四、調解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
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固定
有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號民事判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採購契約書第13條為遲延履約之違約
金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完成各項文件或工作成果,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
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
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原告於
96年11月16日發函(曄中字第961116號)臺中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調解,並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理由記載:「一、他造當事人拒絕驗
收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51萬元7522元,將申請人繳交之履
約保證金新臺幣5萬2000元及差額保證新臺幣9萬5400元,
全部沒收不予發還,並自96年6月30日起逐日以逾期違約
金計算,其理由無非以:1.依契約第12條第8款,經他造
當事人驗收有瑕疵者,得要求申請人於▁日內改善。逾期
未改善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2.依契約第12
條第9款2目、第10款及第16條第1款第10目規定通知申請
人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依契約第16條第3款
規定,全部不得發還。」嗣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邀集雙方於96年12月17日、97年2月21日及3月14日召
開調解會議後,申訴審議委員會以97年3月19日府法訴字
第0970064378號提出書面調解建議,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
分別於97年4月3日及4月23日向申訴審議委員會表示同意
調解建議內容,是以調解成立無誤。揆諸上開意旨,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三)本件為原告請求調解所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理由
部分載明關於因違約金所生爭議,並為此申請調解。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綜觀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本件原告(申請人
)請求調解之標的係為計算違約金之爭議,且亦經兩造向
申訴審議委員會表示同意調解內容,兩造之真意應意欲就
違約金計算爭議達成一定條件之合致,縱使上開調解書成
立內容未載明關於違約金爭議解決條件,惟基於探求當事
人真意,足認兩造合意以調解條件解決因違約金計算所生
之爭執。因此,兩造於臺中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成立
之調解內容,有創設新法律關係,債務人應依創設法律關
行履行,而債權人僅得依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
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被告已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權,而應以調解內容為請求依據為是。而被告又於97年
6月23日以地工市字第0970006268號函說明略以,自96年7
月30日至履約爭議調解日96年12月27日前逾期仍未改正,
計逾期150天,依契約第13條第3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
即新臺幣(下同)105,720元(528,600元×20%=105,
720)為上限,經實際計罰逾期違約金為105,720元,將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認於法未合,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
告對於其所計算之違約金105,720元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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