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
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如有逾期而在五個月以內者,每月新台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
月六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共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未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係伊簽的
,但伊希望原告能提出完整的明細表供其核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條款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希
望原告能提出完整的明細表供其核對等語,惟原告嗣已提
出協議書三紙、債協戶債權明細表一紙、歷史帳單十五紙
(均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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