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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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民國97年8
月4日起訴狀、97年8月26日民事答辯之聲明變更暨答辯㈡狀
),業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
公司)基於公司業績考量,定自購宏泰NIA專案,要求原告
與其配偶投保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NIA保單,原
告表示沒有錢投保,然維琳公司表示可以開支票代墊保費,
再由伊薪資報酬中扣回。然維琳公司以存款招攬獲取公司業
績及優渥佣金均屬不當銷售行為,未盡審核責任,致使原告
陷入經濟困境。依「人身保險業高額保險契約招攬及核保自
律規範」、「人身保險業核保實務處理準則」、「保險招攬
及核保理賠辦法」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重申保險公
司應確實執行財務核保程序之規定,充分瞭解客戶是保險招
攬過程中很重要的一環,保險公司應考量保戶之保險需求,
不得僅以節稅或理財作為招攬之主要訴求,保險公司核保人
員亦應本諸專業,就要保人及保險人的財務、健康狀況等各
項核保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保險公司不得僅以業績考量,應
注意保戶之適合性,以維護消費者權益暨提升保險業形象,
惟維琳公司並未遵守上開規範規定,只為求業績而要求原告
投保鉅額保費,顯然不實行銷。故據此主張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應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保費新臺
幣(下同)102,28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8月8日簽立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並於收受保單
條款後,於95年9月11日簽立保單簽收回條,足見原告同
意系爭保單內容。原告投保時任職於維琳公司,擔任協理
一職,對於保險契約之權利主張應有相當瞭解,要保書及
保單條款皆名列保單契約之10日撤銷時效,原告卻未為撤
銷主張,且原告分別於95年8月29日及96年9月5日申請自
動轉帳及信用卡扣款為續期保費之繳納,顯見系爭保險契
約之成立為原告所承認。又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
辦網路線上保單借款,保單借款係基於有效之保險契約為
擔保,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原告竟於質押借款後,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顯有矛盾。且原告事後以經濟能力
變更,而主張保單自始無效,顯無理由。
(二)又核保程序規範係屬主管機關對保險業之行政監督,與保
險契約效力無涉。核保程序係保險人對要保人之要約為承
諾前之內部決意過程,保險契約於相對人間意思表示合致
即成立,故被告之內部作業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又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之業務代表報告書欄位,所載原告之
年收入為1,000萬元,足見被告核保當時並無原告所稱有
財務狀況與保險費不相當之情事;而本件之招攬業務員黃
玲雪為原告之配偶,倘謂有不實填寫之情形,亦顯與常理
相違。而原告以其經濟狀況於投保後有變動之事後情事變
更,主張被告於核保時未考量其財務狀況,顯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曾於95年8月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額為124,649元,20年期,並有人
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要保書及保單條款、申辦網
路線上保單借款、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信用卡繳付
保險費扣款授權暨約定書各1件為證,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
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違反「人身保險業高額保險契約
招攬及核保自律規範」、「人身保險業核保實務處理準則」
、「保險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重申保險公司應確實執行財務核保程序之規定,應屬自始
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原告就所
稱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
投保時任職於維琳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而原告係95年8月8
日簽立系爭保單之要保書,於95年9月11日簽立保單簽收回
條,亦並未於保單契約之10日撤銷時效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且另於96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網路線上保單借款。依上
開說明,原告簽立保單簽收回條且未於10日內為撤銷保單之
意思表示,其後據系爭保單向被告為質借,足認原告與被告
合意成立系爭保單,故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應屬有效成立。是
以,原告欲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請求被告返還保費
,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雖本件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3月
29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021990號函准予備查之「人身保險
業高額保險契約招攬及核保自律規範」等資料為證,惟上開
自律規範係於系爭保單之後所頒布,且非屬兩造系爭保單約
定之內容,則該自律規範自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
觀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內容:「金
管會於近日發函壽險工會轉知所屬會員公司,重申保險公司
應重視並確定執行財務核保程序及落實保險通報制度,以妥
適評估被保險人實際經濟需求及續期支付保現費能力與投保
金額是否相當,並應確實依據『保險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人身保險業高額保險契約招攬及核保自律規範』、『人
身保險業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等規定辦理,
如有違反法令者,將依懲處公司及相關人員。」依上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內容,其所發佈之辦法、規範
係屬行政監督性質,受規範者有違反者,行政機關自得依法
懲處公司及相關人員,屬內部規範,與保險契約效力應屬無
涉。是以,本件原告尚不能據上開辦法、規範即謂系爭保單
應屬自始無效,原告仍應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致使原
告要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事存在,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之
上開辦法、規範,保障客體應屬一般未具保險專業知識之保
戶為是,本件原告本身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且從事從事保險
事業多年,原告評估系爭保單之能力顯較一般保戶為高,逕
據上開規範、辦法而主張系爭保單應屬無效,理由顯然薄弱
。
五、另查,原告於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是否於
保險公司任職?)是的,先前在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
後來轉任於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是高中畢業,
任職期間共有5年多。」、「(收入多少?)我有連續幾年
收入有10多萬元,依照當時的組織及收入,對於我所投保的
保單我支付的起,但後來維琳經紀人保險公司解除我們所有
人的承攬契約,致使我們組織瓦解收入減少。目前我在華碩
保險經紀人公司,繼續服務舊客戶及招攬新客戶。我現在每
個月收入不到1萬元。我已經將所有保單都質押到滿額即解
除金的8成,如果沒有繼續繳錢所有保單都會失效,我將會
損失200多萬元,我主張自始無效,請求被告退還我所有的
保費,我願意將我之前所領的獎金退還被告。我繳每年的保
費為86,640元,已經繳了3年共計250,920元,而依2年所繳
保費173,280元,扣除保單貸款70,999元,其餘的應退還給
我。」綜觀原告陳述,原告簽訂系爭保單時,任職於維琳公
司,訂立系爭保單時,當時經濟狀況及收入足以支付系爭保
單保費,故系爭保單成立時,被告並未高估原告經濟狀況及
收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審核義務,而主張系爭保單應屬自
始無效,顯無理由。又據被告提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中業務
代表報告書第1點記載:要保人之年收入為1,000萬元,主要
收入來源是從薪資而來、第2點記載:被保險人之年收入為
1,000萬元,主要收入來源是從薪資而來;保單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本人。依系爭保單之要保書記載內容,足
認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保單時,當時經濟能力(年收入1,00
0萬元)應足以支付系爭保單之保費。又系爭保單之要保書
之業務員為原告之配偶 黃玲雪 ,如原告主張有不實填寫之情
形,亦顯與常理相違。是以,原告卻僅以目前經濟能力大不
如前,逕自主張該系爭保單應屬自始無效,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法令規定招
攬業務之行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
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範、辦法規定辦理,並據此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保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之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