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丁○○
      戊○○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
            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有機園公司)負責人,先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8日,指示被告丁○○、戊○○等2人前往原告之工作地
點即台中市○區○○路2之202號2樓,竊取原告所有之木質
喇叭門1個及大象藝品1隻後,搬回被告甲○○設在台中市○
○區○○路99之38號之公司內;又於96年7月10日,被告甲
○○復指示被告丁○○、戊○○等2人前往上開原告工作地
點內,強行搶走原告所有供營業用之茶葉20箱、茶盤、印寶
、茶具、花瓶、電扇、電磁爐、獎牌、信封、存錢筒、金車
礦泉水及其他財物,致原告受有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之損失。被告3人搶走原告所有上開茶葉等營業用品後,迄
未1年有餘仍未歸還,使原告無法正常營業,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營業損失30萬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於91年1月31日以前曾為被告甲○○經營之
有機園公司員工,原告離職後,其個人物品長期無償借放在
台中市○區○○路2之202號2樓即「正直村有機有限公司
(下稱正直村公司)處,因正直村公司負責人 李秀璠 自95年間
起即要求被告甲○○將原告之私人雜物搬離,被告甲○○通
知原告後,原告不為處理,被告甲○○不得已遂指示被告丁
○○、戊○○等2人將原告所有私人物品搬到台中市○○區
○○路99─38號2樓,並曾帶原告親自點視,請其僱車搬離
,但原告仍未搬離,被告甲○○更於96年10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將上開物品搬離,原告亦不理會。另被告丁○
○、戊○○等2人係受僱於有機園公司,聽命於主管即被告
甲○○,其等僅將原告之私人物品自正直村公司搬至台中市
○○區○○路99─38號2樓,並未搶奪原告之私人財物,且
原告曾因此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4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3人並無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3人自承確於上揭時間從台中市○區○○路2之202號2
樓搬走原告之私人物品,並放置在台中市○○區○○路99
─38號2樓。
(二)被告甲○○曾於96年10月3日以有機園公司名義寄發掛號
信函(內裝台中工業區郵局第1056號存證信函及彩色影印
照片6幀)予原告,催促原告儘速取回私人物品,但原告收
受該掛號信函後並未拆閱,迄至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由原告當庭拆閱該掛號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所受損害,是
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
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遷原告之私人物品至台
中市○○區○○路99─38號2樓置放,使其無法繼續販售茶
葉,迄今400餘天,受有營業上損失3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
之202號2樓之營業場所原為正直村公司向有機園公司承租使
用,原告之前係受僱於有機園公司,並非正直村公司,故正
直村公司向有機園公司承租使用上開營業場所後,無論原告
是否繼續受僱於有機園公司,原告均無權繼續使用上開營業
場所。又原告之私人物品得以繼續置放在上開營業場所,原
為有機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向正直村公司負責人李秀
璠情商暫時讓原告置放,並稱原告會儘速處理取回等語,但
因原告長期不處理取回其私人物品,且經常進出正直村公司
上開營業場所,造成正直村公司之營業上困擾,正直村公司
負責人李秀璠遂要求被告甲○○儘快處理,被告甲○○遂指
示被告丁○○、戊○○等2人於上揭時間將原告置放在正直
村公司上開營業場所之私人物品全部搬遷至台中市○○區○
○路99─38號2樓即有機園公司之營業場所樓上,原告心生
不滿,遂對被告3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但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認定被告3人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96年
度偵字第24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駁
回再議確定。另原告因任意進出正直村公司上開營業場所,
經該公司人員勸阻不聽,亦經正直村公司員工提出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之前揭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45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節,業經上揭2
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並有被告3人提出各該刑事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判決等影本共4件為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79號偵查
卷宗查明無誤,可見被告甲○○指示被告丁○○、戊○○等
2人於上揭時間將原告置放在正直村公司上開營業場所之私
人物品全部搬遷至台中市○○區○○路99─38號2樓,僅係
應正直村公司負責人李秀璠之要求將原告私人物品佔用之場
所騰空而已,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丁○○、戊○○等2人於96
年7月10日前往正直村公司上開營業場所搬遷時在場,當時
已知悉其私人物品係遭被告甲○○派人前來搬走之事實,原
告自得隨時向被告甲○○要求取回其私人物品,況被告甲○
○復一再通知原告應前來取回其私人物品,甚至於96年10月
3日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第10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
原告卻置之不理(對被告甲○○以有機園公司名義寄發之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原告諉稱不知,卻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向本院提出該掛號郵件,並稱該掛號郵件來路不明故
未拆閱云云,而無視該掛號郵件明確記載寄件人有機園公司
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繼續讓其私人物品無故置放在台中市
○○區○○路99─38號2樓長達1年以上,迄至97年9月9日上
午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確認現場置放原告物品之位置與
上開存證信函附件之照片所示相符(因原告自始未提出其於
96年3月28日及96年7月10日遭搬走物品之全部品項及數量,
故未實際清點現場所見之數量),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告亦
於該日當場檢視其私人物品,故本院認為被告甲○○當時僅
係單純指示被告丁○○、戊○○等2人將原告所有物品搬至
台中市○○區○○路99─38號2樓,其主觀上應無佔有或處
分原告所有私人物品之不法意圖,否則何必多次通知原告前
來取回其私人物品?而被告丁○○、戊○○等2人亦僅單純
受被告甲○○指示前往搬運原告之私人物品至指定地點存放
,其等2人在主觀上應無不法之認識甚明。從而被告3人應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與首揭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別,縱令原告確因其上開含茶
葉在內等私人物品遭搬走而受有無法繼續販售茶葉之營業上
損害,然被告3人之行為既無不法(欠缺違法性認識),參照
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3人之
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不存在。準此,原告遽行起訴請求被告3人賠償
其營業上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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