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海專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玫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被   告  湯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
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
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該條文既係規定於該特定情形
始「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
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
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然現
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此與公
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
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
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本件原告之主任委員曾於任期屆滿
即民國99年7月7日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人願意
擔任主任委員,故主任委員尚未完成改選,與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未再選任或有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拒絕移交
者不同,則應由原主任委員續行職務再為召集區分所有權會
議,選任管理委員,方為合法,故現尚未依法召開住戶大會
改選管理委員,仍暫由原主任委員林淑玫暫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尚屬合法,被告抗辯本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
定,於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核無所
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海專清境管理委員會」之區分
所有權人,按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
權人應按時繳納管理費,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之
管理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每2個月繳納一次。
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均未繳納,前經催告未獲置
理,又自97年3月起至98年12月止亦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共
積欠管理費41,600元未付。興建系爭大樓之建設公司於82年
間僅交付每戶1萬元之管理基金計39萬元,至83年4月左右
基金即不敷使用,而開始約定住戶應繳交數額不等之管理費
,被告並曾擔任多屆主任委員,前均按時繳交管理費,且收
取管理費用之帳目亦均由被告閱後蓋章,惟自94年9月起即
開始有欠繳之情事。又系爭大樓於住戶入住後,即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管理委員,而成立海專清境管理委員會
,受全體住戶之委託負責清潔、管理及其他服務,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既已同意就管理費繳納事項作成決議,各區分所
有權人即應按決議金額繳納管理費,以利大樓之管理服務,
原告並已於97年3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戶管
理費之金額,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負有按期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為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
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淑玫於97年3月31日被推選為
主任委員,又於98年任滿一屆後再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連
選連任一次,其任期屆滿為99年3月31日,故迄今原告並未
在選任主任委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應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請求94年9月至96年6月之管理費部分,業經
鈞院96年度雄小字第6701號判決確定,應為既判力所及,原
告不得再請求。伊從管理委員會自96年1月4日報備以後就
沒有再繳過管理費,伊只有在81年買系爭房屋後繳1萬元給
建商,之後再也沒有繳納過管理費,因伊對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有爭議,所以伊認為不應該繳交管理費,且伊從未擔任過
大樓主任委員,伊是義務幫忙大樓管理事務,係屬於志工性
質。至原告所提出97年3月24日、同年月31日、98年6月11
日及同年月19日之4次會議記錄因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召開及選任,且未送達開會通知及會議
記錄等,實際上並未開會,該會議記錄皆為捏造,違法而不
生法律上效力,原告即無請求權,原告之訴實體上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66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94年9月至96年6月管理費之部分,經本
院以96年度雄小字第6701號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17,600元及利息部分,因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請
求法律關係均同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
告於前訴訟以管理費請求權,及本件所提出之不當得利等請
求權基礎,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係屬前訴訟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針對
相同之法律關係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再次起訴,亦應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本應以裁定
駁回之,惟為免當事人如對於裁定、判決不服,致必須分別
循抗告、上訴程序救濟之不便,爰併以更為慎重之判決形式
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96
年7月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4,000元,經催告仍未
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97年3月31日
會議記錄、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其為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未繳交上開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是可
認被告確有欠繳前揭費用之情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是否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所應繳交之金額為何?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97年3月31日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
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原告該戶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800
元,是97年4月以後之管理費既已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被告為「海專清境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
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社區之管理負
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
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
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管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進行管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
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而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狀況。
㈣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管理
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
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
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
、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
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
之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
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
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訴。本件被告既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3個
月之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該會議決議仍屬有效,而得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
抗辯該會議記錄為捏造,違法而不生法律效力,原告並不得
據此向其收取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
㈤緣於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口往都市地區集中,人類群居環
境與往昔農業社會迥異,於營群居生活時,應遵守團體規範
,始能提昇居住品質,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在都市居住之型
態,或就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而各有其專有部分,或就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社區內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有其單獨所有權,然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就建
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社區內建物所有人亦
就社區共同設施有共有權,則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社區共
同設施之管理,是除有本條例之條款應優先適用外,另亦應
適用民法有關共有之規定。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
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
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
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
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
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
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查:海
專清境大樓於81年12月間即已建造完成交屋,此觀諸被告上
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即可明瞭,又依據原告提出之83年起至
94年8月止之收支明細表與管理費應繳明細表所示(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42頁),足見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以前,已有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又依據上開94年7、8月
份管理費應繳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於斯時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2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600元,平均每月為
800元,被告並有如期繳納,從而,各戶應繳納管理費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84年6月28日公布)即已為該大樓
住戶所遵循,且於83年迄今,業已收取十餘年,又被告所有
之該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00元,此收費標準及管理費
之收繳方式,在97年3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業
已經住戶決議實行,並實際上經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
年,且被告至94年8月以前尚且依上述標準繳納管理費,鑑
於現代社會中,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現實
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
的,應認上開管理費之繳交及收費標準有事實上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至98年
12月之管理費2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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