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告駿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提供金爐設計草圖委託原告建造金爐,原告已依據草圖製作完成及交付:
⑴兩造自民國(下同)96年5月開始合作,由被告提供金爐設
計草圖(並非被告所稱專利設計圖),再由原告採購材料製作完成,第一次建造為雲林縣斗南鎮順安宮的金爐,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1,000元整於96年6月25日建造完成,之後即陸續建造多筆金爐,有96年7月30日社頭鎮安宮金爐,價金48,500元、96年8月5日田中太元宮金爐,價金52,000元、96年8月ll日大甲大眾爺金爐,價金88,000元、96年9月17日東區福德祠金爐,價金73,500元、96年10月l日太平北天宮金爐,價金80,500元,96年10月25日大里七將軍廟金爐,價金80,500元。雙方請款方式係於原告依照被告提供之草圖建造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款,從96年5月起至97、98年,一向如此,雖並無書立契約,仍無礙雙方合作關係,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款項之義務。
⑵惟98年間,原告向被告請求97年間建造金爐之剩餘款項計
776,735元,被告僅於98年3月10日交付面額總計180,500元之消費卷、98年4月22日現金10萬元、98年4月23日現金15萬元、98年5月22日現金15萬元之後,還剩餘196,235元之款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6235,如原證一);又98年間被告所繼續委託原告施作之台中市○○路順福宮金爐修改工程,價金62,000元、鹿港南靖宮新作金爐一台,價金l8萬元、模範市場雲龍福德祠新作金爐一台,價金28萬元、何德福德祠新作環保設備(金爐),價金68,000元,田中參天宮新作環保設備(金爐),價金48,500元,98年6月間另有其他雜項(如角鐵架、爐圈、名牌架等)39,100元(如原證二),被告亦僅於98年6月16日就98年度建造部份先給付15萬元、98年6月25日再給付現金10萬元,至98年7月25日雙方當面對悵,原告提示全部款項單據,經被告仔細查驗核對後給付現金5萬元,總計98年間尚有377,600元未給付(62000+180000+280000+68000+4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7600),加上97年未清償部分196,235元,被告應再給付573,835元整(000000+377600=573835,如原證三)。不料被告於98年7月25日與原告對帳完畢並交付5萬元後幾日,竟明白拒絕給付剩餘款項,還口出惡言,藉口當時並未仔細計算,認為原告坑他錢財等等,委實令人感到錯愕。
㈡其次被告每次委託製作之金爐大小不一,價額當然不相同,並非皆能以相同價額計算,良以:
⑴被告委託建造之金爐,每座金爐草圖尺寸並不相同,況且
尚必須依據現場金爐放置地點及需求,故價額每次不一定相同,按原證四編號l照片為台中市○○路順褔宮金爐,編號2、3照片為何德褔德祠新作環保設備(金爐),編號4、5照片為模範市場雲龍福德祠新作金爐,編號6照片為田中參天宮新作環保設備(金爐),可見每一座金爐大小不同。
⑵再者,被告指稱原告未以舊價格與其結算,惟見原證四編
號5照片,在感謝碑上明白載明「建環保金爐:肆拾捌萬元整」,原告僅向被告就模範市場雲龍福德祠新作金爐收取28萬元之款項,遠少於48萬元,其他除了鹿港南靖宮新作金爐比較特殊,造價18萬元外,其餘不超過7萬元,與
95年度建造之價金相比,明顯並無提高價格,換言之,原告都是以誠信為被告建造修改金爐,並無隨意調漲價格,足認被告之說詞實為推託之詞。
㈢原告所製作之金爐設計草圖與被告所有之新型專利(名稱:
金爐結構之改良)並不相同,原告係受託依據前者製作:
原告自96年間受被告之委託製作環保金爐,施作時均依照被告手繪之金爐設計草圖(附件五)施作,其中附件五第l及16頁手繪圖上有其簽名與手機電話,足認該手繪金爐設計圖確實出自被告之手。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與其手繪之金爐設計草圖不相同或有瑕疵之部分,並均依約付款,惟被告於今年7月間對帳後,突然拒絕付款,更辯稱原告未依據其所有之新型專利(名稱:金爐結構之改良,如附件六)施作。細觀被告手繪金爐設計草圖與該新型專利說明書中第3圖(說明書第14頁)之金爐內部構造並不相同,被告手繪金爐草圖有直立式及圓拱型,且內部構造為一鈍角向上之三角形,而被告之新型專利中之金爐內部構造,係屬一漏斗造型,足認被告手繪金爐設計草圖與其所有新型專利並非同一構造設計。換言之,原告並非受託依照被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環保金爐設計圖來製作,而係受託依據被告手繪之金爐設計草圖來製作。
㈣原告96年間開始接受被告之委託,並依照被告手繪金爐設計
草圖製作,製作期間材料、零件配件、工資及修改費用,有被告簽名確認,有96年6月2日至98年6月29日送貨單(附件七)足稽,部分送貨單雖無被告簽名係因當時被告並不在施作現場。況且於98年7月25日雙方核對帳目時,原告已提示全部未給付之款項單據並經被告仔細查驗核對,被告當場對金額並無表示任何異議,故被告始同意先給付現金5萬元,剩餘377,600元以及97年未清償部分196,235元,總計被告應再給付573,835元整,以上均由被告確認無誤。並非如被告所言,隨意哄抬價金,何況96年至今,物價飛漲,加以每座環保金爐大小不一,豈可能每座金爐之價額均相同。
㈤被告姓名為乙○○,然而其對外使用之名片,其上卻印製為
「 張伊森 」(如附件八),並持印有「張伊森」之名片與人交易,其意圖令人質疑!㈥被告於98年12月間提呈之民事補充理由補充狀,其中卷附之
2張總表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將96年至98年間之不銹鋼材料以均一價每公斤90元計算,與現實相去甚多,不銹鋼材料之價格係按全球鎳金屬產量多寡而上下波動,致使原告每時期購買不銹鋼材料之單價均不相同,提供97年至98年間每月不銹鋼材料單價供鈞院參考(附件九),不銹鋼材單價有時高至每公斤175元,與被告所稱每公斤90元相差快一倍,倘被告認為不銹鋼材係每公斤90元,為何96年及97年從未向原告反應。
㈦再者被告計算每一金爐或煙囪之造價,僅以金爐或煙囪之本
體部分計算(實際上係以低於市價計算),將周邊設備、零件及協助安裝之工資故意漏未計算,何況各廟之需求不同,金爐或煙囪尺寸就不相同,加以搭配之周邊設備及零件樣式或數量,機型也不相同,現場地點遠近亦不相同,在種種因素均不相同下,豈可以等比方式直接論斷各金爐或煙囪之價金,被告獨斷以第一座金爐或煙囪作為標準,將後面製作之金爐或煙囪作等比計算,既不合現實情形,亦不符成本。何況自96年至98年4月間被告對價金均無爭執,為何最近5座金爐或煙囪(雲龍福德祠等五座廟寺)才拒絕付款,其心可議。㈧被告自96年委託原告施作金爐或煙囪,至98年5月前對於價
額均無爭執,且於98年間陸續給付30萬元,嗣於98年7月25日兩造對帳時,當場對於款項仍無爭執,並立即給付5萬元之款項。倘如被告所言,於98年7月25日對帳時,對原告製作金爐或煙囪之價額或定作物有所爭執,為何當時願意再給付5萬元之現金,足認被告於對帳當時,對於款項數額並無爭執。經查被告最近一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十),除兩輛10年以上之汽車外,被告竟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被告是否另有企圖,而於98年7月25日對帳後始反悔並拒絕付款,並藉口原告隨意開價以拖延付款,甚至達到不需再付款之目的!㈨原告於每座金爐或煙囪製作完成後,就立刻向被告請款,被
告於98年12月間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補充狀,指稱原告於98年7月間對帳時,原告僅提示雲龍福德祠等五座廟寺,係因僅剩這五座廟寺未結算,又辯稱原告以不實之專利證書及名片作為證明,原告所提示之專利證書(見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六)其上有案號及申請日期可供鈞院查詢,另外原告所提示之名片(見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八),其上手機號碼確實為被告所有,原告僅對被告為何不印製本名對外交往,心生懷疑罷了。
㈩綜上所陳,被告負有支付款項之義務,卻尋找各種藉口拒絕
付款,更以不合理之方式計算價金(2年間之不銹鋼材均一價每公斤90元),甚至漏末計算配件、周邊設備及工資等,此舉實令人不恥。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從90年開始研發環保金爐,91年取得專利,往後自己跑
業務,爭取合約,產品不斷的精進和多樣化,這過程之辛酸,付出的精神、心力、時間、金錢不可言喻,原告從未參與過,從91年到96年初被告曾和他人合作過,從未與人糾紛,95年底物價開始飛漲和他人價錢談不瓏,才和原告合作,開始兩造對價格都能接受,被告因而產生信任,在97年被告之產品,漸漸被市場所接受,97年度被告接單不下10家以上,以被告一人公司,凡事都要自己來,委託原告所做之工程,被告都是去原告處載運到現場,還要外部水電配置、鼓風機、抽水機、自動控制、迴流水裝置,另一方面還要跑客戶,原告就以此為機會,完全不照比例原則、誠信,漫天開價,以一紙A4紙,寫下多家客戶,且多事隔多月才給我賬單,98年l月間兩造對賬,被告指出個案且多宗不合理之處,如全部照原告所開賬單,那被告可說全部做白工,當時原告說不合理之處可再談,被告也認為已全部付清,(原告就未再提起賬單之事)到98年7月25日被告先付 伍萬 元給原告(想不到原告以此為理由),繼之原告再提出賬單被告警覺受騙質問原告,原告卻不理先前開出賬單,原告說不管就以這4家(起訴狀)順福宮、雲龍福德祠、何德福德祠、南靖宮,只願算這4家之前賬單都不要算(這4家至今被告只有看到原告沒拿給被告),如果被告不給就告上法院,法院會判被告給錢,以下附件、賬單都是原告所寫、毫無修改,每物件被告依比例原則公平交易來計算,墾請庭上詳查。
㈡附件一
兩造從96年合作了幾件工程後,被告提起來新作(第l次)不銹鋼環保金爐,以價格來取代傳統金爐,經兩造討論商定價格97年初先後建造台北市聖安宮、德和宮(①-l)直徑4.35尺價金18萬元正,97年8月14日彰化城隍廟直徑5.8尺價金28萬5仟元(①-2)(協助安裝),依比例5.8尺÷4.35尺=1.3倍18萬x1.3倍=23萬4仟元,28萬5仟-23萬4仟=5萬l仟元,彰化城隍廟價差5萬l仟元台中市醒修宮直徑7尺,以直徑7尺÷4.35尺=1.6倍,德和宮18萬x1.6倍=28萬8仟元,退一萬步以城隍廟
5.8尺28萬5仟元7尺÷5.8尺=l.2倍,城隍廟28萬5仟x1.2倍=34萬2仟元,原告醒修宮卷證(①-3)計價64萬2485元+協助安裝(附件②裏①-4前後都有協助安裝)19500元共661985元000000-000000=319985元,醒修宮價差31萬9仟9佰8拾5元正。
被告有感於前述環保金爐內部以耐火磚,重且成本貴,於是又開發,外部以不鏽鋼、內部以黑鐵,重量輕低成本來打入市場,兩造經討論以小規格直徑3.6尺來製作價金12萬元,97年7月間桃園天和宮,(①-4)25萬5仟2佰元+協助安裝7500元=262700-(兩造商定價)000000=142700相片左邊天和宮價差:14萬2仟7佰元正天和宮相片右邊是舊有金爐改建上段環保在帳單附件①-5追加安裝45000元是在相片左邊以紅筆標示加裝耐火磚以直徑5.1尺(155公分)高4.2尺(127公分)所用耐火磚(標準磚2寸x4寸x8寸)用不到100個磚頭,每塊40元x100=4000元,2天工資5000元+利潤2000元=l1000原告漫天要價,00000-00000=34000元,2筆天和宮價差112700+34000=14萬6仟7佰元,原告起訴狀2頁l8行鹿港南靖宮新作金爐一台價金18萬元(物價最低點時至今未收帳單),被告在南靖宮內有打電話給原告,總價金22萬元,原告12萬元15工作天要不要做,原告答應,不是原告做好了就算成品被告後續要吊車費、水電配置、鼓風機、抽水機、自動控制、水塔外部水電配置如果被告知道原告開價18萬剩4萬元,南靖宮價差6萬元,那被告還要做嗎?㈢附件二
以原告起訴狀2頁5行96年8月ll日大甲大眾爺金爐價金88000元,96年17日東區福德祠價金73500元,96年10月l日太平北天宮金爐80500元,96年10月25日大里七將軍廟價金80500元,這4家是傳統金爐主體不是原告所作,不鏽鋼環保煙囪,投入口風門是原告所做,尺寸、大小都一樣直徑60公分高385公分,只有東區福德祠價金73500元包含節流槽12000元,(相片在附1-2彰化城隍廟傳統金爐下段)既然尺寸、形狀、工法都相同之下,以東區福德祠來計算餘3家沒有節流槽應該是00000-00000=61500x3=184500(3家總價)原告帳單大眾爺88000元+北天宮80500元+七將軍80500元=24萬9仟元-18萬4仟5佰元=6萬4仟5佰元。價差6萬4仟5佰元正。
原告起訴狀2頁19行何德福德祠新作環保設備(金爐主體不是原告所作)價金68000元台中市龍民福德祠104000元都一樣尺寸高度都一樣加上名牌亭(大理石刻人名是被告作)相片證光是名牌亭就增加000000-00000=3萬6仟元合理嗎?附件⑵A龍井奉天宮2組216500(不是節流槽是過濾網相片)一組是直徑40公分和原告自訴狀2頁4行社頭鎮安宮48500尺寸高度都一樣l組是直徑50公分高度一樣依比例:50公分÷40公分=1.3倍48500x1.3倍=63050元十48500元=111550元加上2台過濾網卻增加超過10萬元這也是原告的誠信合理嗎?㈣附件三
宜蘭大里慶雲宮97000元,附件③-l環保煙囪直徑45公分,2個投入口風門和彰化城隍廟,附件①-2傳統金爐上段環保直徑65公分65000元,宜蘭大里慶雲宮直徑45公分,65直徑÷45直徑=1.4倍,65000元÷1.4=46428+2個投入口風門12000元+節流槽12000=70428元,附件③-l宜蘭大里慶雲宮97000元+附件③-2宜蘭大里慶雲宮節流槽及現場協助安裝36000元=133000元。133000元-70428元=62572元宜蘭大里慶雲宮價差6萬2仟572元被告要舉例的還有 瑞芳 青雲殿大甲大眾爺..等。在原告起狀3頁l9行至21行其餘不超過7萬元,原告都以誠信為被告建造修改金爐並無隨意調漲價格,前述附件1~3可證明被告全是在短時間,接洽這些工程,且被告還要後續工程完成,且賬單在事後3個月才開出,一開就是好幾家,4家寺廟甚至今仍未開出,隨意舉例同尺寸就好多不同價格原告的誠信?被告一時未察才導致今天後果被告努力辛勞的成果皆被原告所佔有,被告已經多付出了近佰萬元,卻被原告說仍欠近陸拾萬元,原告捫心自問被告這樣還不夠嗎?還要被你告上法院追殺到底,所有賬單都是原告開出如此的前後不一被告有說錯嗎?㈤被告從事環保金爐已超過十年,從早期的研發、業務、技術
,不斷的改良,售後服務原告從未參與過,這期間被告和兩家鐵工廠合作,從未有糾紛,到九十六年底從斗南順安宮開始,到九十七年初台北德和宮,被告設計圖給原告製作,原告所開出帳單、兩造都可接受,致使被告產生信任原告,每件工程做好時間隔了幾個月原告才拿出帳單,這中間工程持續在做,被告也持續拿錢給原告,到九十八年五月田中叁天宮為止,被告一直告知原告甚多不合理之處,原告也說:不合理可以改,到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兩造要算帳單,原告卻只提示雲龍福德祠、南靖宮、順福宮、叁天宮、何德福德祠5家廟寺,被告當場問原告,原告卻說:要被告再付20萬元被告當然不同意,兩造要算就從頭算起。往後兩造就沒有在計算過,往後被告就不再原告合作,繼而原告就以這5家廟寺的帳單來提告。
㈥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補充理由狀,只以這5家寺廟來計算
,連庭上諭知原告提示總表,原告也未曾交付,更以莫須有被告的專利證書被告的名片(張伊森),被告有詐騙任何人嗎?被告敬業的做環保金爐,從沒跟任何客戶有任何糾紛,或以被告和客戶(雲龍福德祠)所簽合約的價格,來做為原告的價金,以彰顯原告的合理,但被告要簽下工程合約中間的過程,原告知道卻以此做為提告的理由,以下2張總表都以原告帳單(兩造尺寸無爭議)被告從未塗改、變造,2張總表相加共捌拾玖萬餘元,和原告所提供訴訟伍拾柒萬參仟餘元相差甚多原告不知足仍提告。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96年5月開始合作,由被告提供金爐設計草圖(
並非被告之專利設計圖),再由原告採購材料製作完成,第一次建造為雲林縣斗南鎮順安宮的金爐,價金為91,000元,於96年6月25日建造完成,之後即陸續建造多筆金爐;有96年7月30日社頭鎮安宮金爐,價金48,500元;96年8月5日田中太元宮金爐,價金52,000元;96年8月11日大甲大眾爺金爐,價金88,000元;96年9月17日東區福德祠金爐,價金73,500元;96年10月1日太平北天宮金爐,價金80,500元;96年10月25日大里七將軍廟金爐,價金80,500元。雙方請款方式係於原告依照被告提供之草圖建造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款,從96年5月起至97年、98年,一向如此,雖無書立書面契約,仍無礙雙方合作關係,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款項義務。惟98年間,原告向被告請求97年間建造金爐之剩餘款項計776,735元,被告僅於98年3月10日交付面額總計180,500元之消費卷、98年4月22日現金10萬元、98年4月23日現金15萬元、98年5月22日現金15萬元之後,還剩196,235元款項未付。又98年間被告繼續委託原告施作台中市○○路順福宮金爐修改工程,價金62,000元;鹿港南靖宮新作金爐一台,價金18萬元;模範市場雲龍福德祠新作金爐一台,價金28萬元;何德福德祠新作環保設備金爐,價金68,000元,田中參天宮新作環保設備金爐,價金48,500元,98年6月間另有其他雜項(如角鐵架、爐圈、名牌架等)計39,100元,被告僅於98年6月16日就98年度建造部份先給付15萬元、98年6月25日再給付現金10萬元,至98年7月25日雙方當面對帳,原告提示全部款項單據,經被告仔細查驗核對後給付現金5萬元,總計98年間尚有377,600元未付,加上97年未清償款項196,23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73,835元,爰提本訴。被告則抗辯原告隨意調漲價格,尺寸、形狀、工法相同之金爐,其價款卻不相同,按直徑大小計算,係爭金爐價差近百萬元,原告尚請求系爭價款573,835元,實無理由。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要旨)。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係由被告提供金爐設計草圖,再由原告採購材料按圖製作完成交付被告安裝。金爐安裝後再為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金爐之定作、交付,其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㈢查被告98年12月1日答辯狀所附兩張表格,係按金爐及其煙
囪本體直徑,依不鏽鋼材每公斤90元計算,得價差909,450元。然查,被告所繪金爐設計草圖,上面僅標示尺寸、形狀、大小,並未有材質、價格之約定,而其提出之12張彩色金爐照片,其尺寸、形狀、外觀造型、附加設備,截然不同,此固應廟宇之需求而設計,依被告所提金爐設計草圖、金爐內部構造不盡相同,鋼板厚度亦有差異,所搭配之周邊設備、零件樣式或數量,機型亦有不同,所需材料自有不同,又依原告98年12月16日書狀所附附件九,其向旭裕不銹鋼有限公司買受之不銹鋼材價格,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時價每公斤165元、170元、175元、160元、150元、125元、110元、105元、110元、120元、135元、125元不等,均高於被告所稱每公斤90元甚多,綜上所述,被告所算90餘萬元之價差自有違誤,殊難採納。
㈣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
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同條2項規定,「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按買賣契約,當事人於買賣之標的物,業已互相同意,而於價金並未具體約定者,或價金雖經約定,而無一定價目,僅表示依照市價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視為依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蓋期適用之便利而免無益之爭論也。查被告於97年、98年間向原告定作金爐,原告均依被告提供之金爐設計草圖採購材料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安裝完畢,此為被告所是認。依前述,兩造間之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定作金爐時,兩造均未具體約定價金,故被告定作金爐之價款均於標的物交付安裝後按實做數量依市價計價付款,向來如此,被告並無異議,98年間,原告向被告請求97年間建造金爐之剩餘款項計776,735元,雙方會帳後,被告於98年3月10日交付面額總計180,500元之消費卷、98年4月22日付現金10萬元、98年4月23日付現金15萬元、98年5月22日付現金15萬元,還剩186,235元,原告書狀附件一(97年6月29日瑞芳霄雲殿金爐、投入門一組6,000元、環保段68,000元、排煙管4,000元計78,000元,原告誤算為8萬8千元,多列1萬元自應予剔除。)未為清償。98年間被告所定作金爐貨款共677,600元,雙方核帳後,被告於98年6月16日付現金15萬元,98年6月25日付現金10萬元,98年7月25日付現金5萬元,尚餘377,600元未付,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貨款計563,835元,此有請款明細及送貨單足憑。
是原告於定作物交付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563,8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