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街○○號,向丙○○○有限公司(下稱晉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此機車依其年齡、身份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需,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車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五千六百五十元,共分十一期攤還,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二甲○○住處,在付清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晉溢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付款三期多,且因一時需款孔急,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將上開機車遷移,並委由其友人出賣過戶予他人未通知晉溢公司,致晉溢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晉溢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晉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付款三期多,且因一時需款孔急,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將上開機車遷移,並委由其友人出賣過戶予他人未通知晉溢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陳不諱,核與晉溢公司之代理人 陳小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身為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即有遵守契約內容按時繳款之義務,且若有遷移、出賣而變更標的物原約定存放地點之必要時,亦應先行通知自訴人並徵得其同意,以免自訴人將來追索無著。其竟於訂約後未善盡繳款之責,復擅將該機車委由友人出賣予他人,且遷移至非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顯見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被告將車遷移後出賣,其遷移之行為應為出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誤,空言徒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復已與告訴人晉溢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