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偶見「自由時報」刊登之買賣存摺廣告,明知如將己身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有使該他人利用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匯款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該他人為犯罪之可能,竟為貪圖小利,仍經由廣告上所留之聯絡資料,與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正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於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連同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該名男子。嗣後該名男子果與其他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組詐騙集團,而以「興太平洋國際機構」、「新龍國際有限公司」、「勝泰國際律師事務所」、「勵新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寄發信函及刮刮樂彩券,致有包含丙○○在內等多人,誤以為自己確係刮中彩券,得向「興太平洋國際機構」或「新龍國際有限公司」領取彩金,經以信函上所留「兌獎專線」電話與「興太平洋國際機構」或「新龍國際有限公司」聯絡後,該名男子及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各種佯稱之名義,指示渠等逐次匯入數萬元乃至數十萬元以上不等之金額於各人頭帳戶內。其中,丙○○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依指示匯入三十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丙○○另匯入多筆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及其詐欺集團成員為此詐欺取財之行為(惟乙○○對於該名男子將以「共同」及「常業」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部分並無認識)。嗣因其他受詐騙之人,始終無法取得「興太平洋國際機構」或「新龍國際有限公司」應允之彩金,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本院改由受命法官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受詐騙及匯款情節相符(詳見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影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警詢筆錄),並有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被害人提出之其餘匯款執據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乙○○帳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分別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同前卷第一四二頁及第一五八頁);而事後經查證,包含被害人丙○○在內等多人,均係遭 卓新益 等多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以「興太平洋國際機構」、「新龍國際有限公司」、「勝泰國際律師事務所」、「勵新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寄發信函及刮刮樂彩券,致誤以為自己確係刮中彩券,得向「興太平洋國際機構」或「新龍國際有限公司」領取彩金,而經以信函上所留「兌獎專線」電話聯絡後,遭詐騙以各種名義,而分別匯入數萬元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於其他人頭帳戶等情,亦經其餘被害人甲○○等多人及人頭帳戶之名義人 李賴銘 等多人,分別於警詢指述及供述甚詳。此外,復有原共同被告 林國龍 (亦為出售帳戶之人,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罪刑)指認卓新益之口卡片影本(見同前卷第八十六頁)、該詐欺集團寄發之信函影本、其他人頭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分別附卷可參,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經查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乙○○之前開帳戶之款項僅一筆,且被告雖有認識及於該綽號「阿正」之男子以該帳戶用作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惟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對於「阿正」將以共同之行為方式及常業詐欺之型態實施犯罪亦有認識,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確認及變更,核與本院認定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是本院並無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貪得四千五百元之小利,而以販賣帳戶提供任意使用之方式,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真正為詐騙者之追緝,且本案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甚多,惟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刑法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曾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案原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對於被告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