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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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劉滿穗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施娟娟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壹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一五,及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三七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出具借據(含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施娟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貳佰萬元及壹佰萬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訴外人施娟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貳佰萬元及壹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一五,及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三七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訴外人施娟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貳佰萬元及壹佰萬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一│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五│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二一│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叁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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