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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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原告AB000-A111131(A女;年籍及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B000-A111131A(B男,即A女之父;年籍及住址
何○芬(即A女之母;年籍及住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載原告即A女法定代理人何○芬之代號(AB000-A111131B),與警方已編列之A女班導師代號相同,故本件不宜逕列相同代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