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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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欣琳、 張志安 (張志安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李宗泰 所設計之「 泰瑞買 地網」網站頁面上所刊登圖片文字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將上開網站上之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後並上傳至其等所設立之「BELLA買地網」上,而以此方式重製後公開傳輸前開美術著作,使不特定人得藉由前開「BELLA買地網」頁面瀏覽、觀看前開美術著作,進而侵害李宗泰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欣琳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