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黃威勝
蔡士豪
朱家誠
鄭麗婉
林庭安 上列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5人之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76號),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該案辯論終結之後,於111年7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宗祐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