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添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158巷之租屋處,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隨即再犯本案之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素行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