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原告 高慶偟 被告 陳柏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該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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