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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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聲請人 古春蘭 相對人 傅祖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聲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傅啟榮 開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茲為照顧護養相對人,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身份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傅祖鵬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並無其他得承受程序之人,而上開土地因相對人死亡而屬相對人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處分,核無續行本件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