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40號上訴人甲○○
丙○○乙○○
3被上訴人協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葉光男 原為伊公司之總經理,其配偶即上訴人甲○○擔任伊公司之總務、出納及會計,伊公司帳冊均由其二人製作,有關公司業務收入及財務支出亦均由其二人負責。伊公司於民國93年3月間經股東協議停業,整理公司帳冊委由會計師查核,發現葉光男有侵占伊公司款項、應償還代墊款未償還及應繳之股款未繳交行為,合計金額為新台幣297萬3341元,依民法第184條、179條公司法等規定葉光男應如數返還。因葉光男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變更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數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葉光男於起訴前已死亡,被上訴人以欠缺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亦不能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而應裁定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或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已無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起訴所列被告葉光男,早於92年7月26日即死亡,此有),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列被告葉光男既已不存在,自屬不能補正事項,其起訴顯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因被告不存在,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而無可能對原訴為訴之變更追加。詎原審非但未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竟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逕列上訴人三人為共同被告,遽為實體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俾維審級利益,而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