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7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毒偵735號), 嗣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為零點伍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壹捌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58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365號)程序,於89年12月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0年1月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89年12月4日)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4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或置於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等方式,平均約2、3天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3年11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㈡
94年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為0.05公克;包裝重為0.18公克),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7頁第7行以下、第50頁倒數第5行以下)。而被告二次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22日、94年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頁、併案偵查卷第49頁)。另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為0.05公克;包裝重各為
0.18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22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43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及第40頁)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58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365號)程序,於89年12月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0年1月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89年12月4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為0.05公克;包裝重為0.18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其中海洛因1包,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而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即94年1月14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及移送併案以外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即93年8月間起;及同年11月12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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