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原告甲○○
之二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見報紙刊登租用帳戶之分類廣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之犯罪目的,竟以縱有人利用其金融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租用帳戶者取得聯繫,該名租用帳戶之不詳之人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被告乃於同年月間持其所有前向鳳山新富郵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至高雄縣鳳山郵政總局前,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獲得2,500元之租金代價。嗣於93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該犯罪集團成員中之人冒稱郵局人員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原告之夫 梁郭宏 ,向原告之夫梁郭宏佯稱郵局退回一封國稅局寄送予梁郭宏之退稅信件,該不法份子為取信梁郭宏,並提供另一組虛偽之國稅局電話號碼,指示原告之夫梁郭宏撥打電話向國稅局查詢確認,原告之夫梁郭宏不疑有他,依指示撥打後,犯罪集團成員之另一人冒稱係國稅局人員,佯謂其有一筆退稅款12,568元未領取,可利用金融卡辦理轉帳退稅,並指示原告之夫梁郭宏持原告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原告之夫梁郭宏陷於錯誤,持原告之台灣銀行金融卡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郵局,依該名冒稱國稅局之人指示逐步操作自動櫃員機,原告之夫梁郭宏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原告之帳戶內匯出47,129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另計手續費18元),嗣原告之夫梁郭宏操作自動櫃員機完畢後,經人提醒始發覺受騙,旋即於翌日向台灣銀行查明匯入帳戶,並通知郵局止付,其被詐騙之款項始未遭不法份子提領,且經警循線查獲。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4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提供鳳山新富郵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之租用帳戶者使用,並獲得2,500元之租金代價之事實,惟以我不知竟遭人利用我的帳戶行詐,亦不知我的郵局帳戶內有一筆自原告帳戶匯入之款項,我雖願意清償原告,但現在郵局帳戶遭止付,故而無法提領,我現在亦無能力清償,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梁郭宏於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本院93年簡上字第787號卷宗94年
3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前開詐欺案件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甲○○綜合存款存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鳳山郵局93年4月27日鳳營字第9350600107
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最新交易詳情各1份附於警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租個人金融資料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不法份子利用電話通知退稅及其他類似之犯罪手法,經常是利用他人存款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此已為公眾週知之事事,故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與租用帳戶者並不熟識,竟於不知悉該租用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租用帳戶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從而被告幫助詐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他人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3年12月21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於9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且於刑事訴訟二審程序中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性質上核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因當事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第三審上訴額數,是以本件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吟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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