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527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3年度毒偵字第7122號、94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九、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平均每二至三日一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六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二儀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六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三煙檢字第三0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白色粉末二小包(淨重共計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共計零點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院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五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九二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間,平均約二至三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前揭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白色粉末二小包(淨重共計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共計零點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院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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